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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 六年十一月初旬,向上訴人等詭稱蘇阿富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 段一二三地號,面積一‧○九○○公頃土地為林地,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以 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出售,可供茶園之用,致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同月 十一日交付定金四十萬元,翌月二日又交付第二次價金二十萬元,餘款三十六萬元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被告竟利用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於七十七年 二月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丙○○查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辦理過戶,被告竟以上訴人甲○○無法繳納尾款三十六萬元且積欠茶葉款 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應予抵銷搪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指述稱:審酌被告於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後 ,方與蘇阿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再參酌被告自認曾拿甲○○之印鑑及戶籍謄本給陳 錦炫代書欲辦過戶,而證人陳錦炫於第一審亦供證被告曾拿別人的戶籍謄本要過戶給 那個人等語,足徵被告除居間媒介本件土地買賣外,另受上訴人等之委託處理與原所 有權人蘇阿富間之土地買賣簽約、付款及辦理土地過戶等情彰彰明甚(見原審卷第 卅一頁正面)。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向上訴人等收取土地價款六十萬元,並曾拿上 訴人等之戶籍謄本交給代書陳錦炫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 三、十四行、第二頁正面第三-六行、第九行、第十三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一行)。 而民法上之居間,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具見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而已,並不包含價金之收付及代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另又載稱:「被告於本件交易中所為係媒 介買賣雙方成立契約而屬居間行為,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云云(見原判決第 二頁背面末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惟對於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收受上開價 金及代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加以說明,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 被告苟僅係居間媒介上訴人等向蘇阿富購買土地,則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係蘇阿 富(出賣人)與上訴人等(買受人),但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土地之出 賣人為蘇阿富,買受人則為被告(見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是原判決理由之記 載與卷存證據資料亦不相合,併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辯稱甲○○無自耕能力,且 無錢支付尾款,表示不買了,伊恐已經交付之價金被出賣人沒收,所以才借錢付尾款 ,自行購入並登記自己名下,上訴人等所繳價金六十萬元則以甲○○所欠伊之債權抵 銷云云。惟據甲○○於原審稱:「我能拿出自耕農證明,但我始終沒收到被告要我拿 證明的通知,我是有欠被告六十萬(元),但與丙○○無關。」(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背面)。甲○○能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文件,被告有無通知其提出,此於判斷被告 之辯解是否真實,至有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未遑作進一 步之調查剖析,徒以甲○○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文件,遽予推論其不能提出上開文件 ,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且判決理由論證亦嫌未洽。又依甲○○所供,係其欠 被告款項,欠款之事與丙○○無關,且依卷附會帳單所示,與被告會帳者僅甲○○一 人,丙○○並未參與會帳,借款條亦載明係甲○○向被告借款(見一審卷第廿一-一 、廿二頁),是丙○○既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如何能對之主張抵銷﹖再者,就本件 土地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之時間觀察,其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五日, 送件日期為同月十二日,登記日期為同月十三日,苟被告所辯因甲○○放棄購買並願 以所欠被告之債務抵銷價金,伊始自行購入並登記自己名下屬實,則七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甲○○與被告結算時,其結算單上自應記載抵銷之事,然依被告提出之七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結算單所示(見一審卷第廿一-一頁),其上不但無抵銷之記載,且 記載甲○○尚欠被告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是被告所辯抵銷一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可疑;抑有進者,依上開結算單之記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之七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甲○○所欠被告之款僅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如何能以之與其 向上訴人等所收取之六十萬元價金全部抵銷﹖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 剖析清楚,遽行判決,尤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被告 被訴詐欺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依自訴意旨所示,與背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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