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同
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
六年十一月初旬,向上訴人等詭稱蘇阿富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
段一二三地號,面積一‧○九○○公頃土地為林地,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以
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出售,可供茶園之用,致使上訴人等
陷於錯誤,而於同月
十一日交付定金四十萬元,翌月二日又交付第二次價金二十萬元,餘款三十六萬元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
詎被告竟利用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於七十七年
二月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迨上訴人丙○○查覺,
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辦理過戶,被告竟以上訴人甲○○無法繳納尾款三十六萬元且積欠茶葉款
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應予抵銷搪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並無
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指述稱:
審酌被告於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後
,方與蘇阿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再
參酌被告自認曾拿甲○○之印鑑及戶籍謄本給陳
錦炫代書欲辦過戶,而
證人陳錦炫於第一審亦供證被告曾拿別人的戶籍謄本要過戶給
那個人等語,足徵被告除居間媒介本件土地買賣外,另受上訴人等之委託處理與原所
有權人蘇阿富間之土地買賣簽約、付款及辦理土地過戶
等情,
彰彰明甚(見原審卷第
卅一頁正面)。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向上訴人等收取土地價款六十萬元,並曾拿上
訴人等之戶籍謄本交給代書陳錦炫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
三、十四行、第二頁正面第三-六行、第九行、第十三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一行)。
而民法上之居間,係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具見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而已,並不包含價金之收付及代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另又載稱:「被告於本件交易中所為係媒
介買賣雙方成立契約而屬居間行為,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云云(見原判決第
二頁背面末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惟對於被告究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收受上開價
金及代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加以說明,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
被告苟僅係居間媒介上訴人等向蘇阿富購買土地,則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係蘇阿
富(出賣人)與上訴人等(買受人),但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載,上開土地之出
賣人為蘇阿富,買受人則為被告(見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是原判決理由之記
載與卷存證據資料亦不相
適合,併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
,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辯稱甲○○無自耕能力,且
無錢支付尾款,表示不買了,伊恐已經交付之價金被出賣人
沒收,所以才借錢付尾款
,自行購入並登記自己名下,上訴人等所繳價金六十萬元則以甲○○所欠伊之債權抵
銷云云。惟據甲○○於原審稱:「我能拿出自耕農證明,但我始終沒收到被告要我拿
證明的通知,我是有欠被告六十萬(元),但與丙○○無關。」(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背面)。
按甲○○能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文件,被告有無通知其提出,此於判斷被告
之辯解是否真實,至有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
未遑作進一
步之調查剖析,徒以甲○○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文件,遽予推論其不能提出上開文件
,其職權調查之能事
顯有未盡,且判決理由論證亦嫌未洽。又依甲○○所供,係其欠
被告款項,欠款之事與丙○○無關,且依卷附會帳單所示,與被告會帳者僅甲○○一
人,丙○○並未參與會帳,借款條亦載明係甲○○向被告借款(見一審卷第廿一-一
、廿二頁),是丙○○既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如何能對之主張抵銷﹖再者,就本件
土地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之時間觀察,其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五日,
送件日期為同月十二日,登記日期為同月十三日,苟被告所辯因甲○○放棄購買並願
以所欠被告之債務抵銷價金,伊始自行購入並登記自己名下屬實,則七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甲○○與被告結算時,其結算單上自應記載抵銷之事,然依被告提出之七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結算單所示(見一審卷第廿一-一頁),其上不但無抵銷之記載,且
猶記載甲○○尚欠被告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是被告所辯抵銷
一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可疑;抑有進者,依上開結算單之記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之七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甲○○所欠被告之款僅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如何能以之與其
向上訴人等所收取之六十萬元價金全部抵銷﹖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
剖析清楚,遽行判決,尤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告被訴
背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
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被告
被訴
詐欺、
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部分,
依自訴意旨所示,與背信部分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
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