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三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先後與
另案判決確定之王華賓、羅泰雄及已故之楊勝全、或二人共同、或三人結夥,分別携
帶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
兇器,連續實施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竊盜共七次
等情,
乃
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
竊盜罪,依
連
續犯論處,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
共同被告王華賓在警訊時初供,稱其
係與王萬富、范國廷、羅泰雄分組行竊;其與王萬富一組,范國廷、羅泰雄共組,最
近九月初
期間,其夥同王萬富、朱炎樹行竊等語,未提及上訴人參與,至以後被警方
借提外出查贓時,始稱上訴人參與作案云云。上訴人此項辯解之真偽,原判決未予判
明(該警訊資料未附卷,本院無從查考),如果屬實,則王華賓有關上訴人之供述,
有利不利均有。原判決逕採其不利部分,對有利部分何以不足採,未說明其
心證之理
由,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
按原判決所引王華賓、羅泰雄供述,關於原判決附
表㈠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次竊盜,均僅泛稱夥同上訴人行竊,得手後,贓車交
給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給其新台幣五千元或一萬元工資等語,對於上訴人如何分擔其
竊盜之
犯行,全未提及(未如所供其他竊盜有分擔犯行情形),原審亦未調查,泛稱
上訴人對於各該次竊盜有
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誤。况按原判決引羅泰雄供述,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七所示之竊盜,係上訴人與
王華賓、楊德(勝)全共組竊車集團為之,與該附表編號記載及理由內說明為上訴人
與羅泰雄二人為之者,亦有矛盾,而同上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實已經檢察官起訴,
本院前次發回曾予指明,乃原判決理由仍如其前審判決說明,謂該部分竊盜事實,未
經檢察官起訴,按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判。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竊
盜六次事實之判決,改認定如其附表列載之竊盜七次,但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有犯罪
之習慣時,仍稱其連續竊取車輛六次,亦均有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
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