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史全成自訴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經營日晟服裝廠,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盤讓予
自訴人
史全成,改名為美緣服裝廠,仍受僱為該廠廠長,竟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二
十五日止,連續侵占自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售衣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元。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至六月十八日,先後製作「銷貨估價單
」,虛列客戶張利服裝行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服裝,而侵占自訴人所有該
等價值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之服裝。又向廠方申領服裝工資六千七百廿九件,實僅出
貨六千五百六十七件,餘一百六十二套亦予侵占
等情,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
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侵占罪,依
牽連犯、
連續犯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
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
矢口否認伊經營之日晟服裝廠已轉讓與自訴人及製
作銷貨估價單出貨與客戶張利服裝行係虛構不實,辯稱:由日晟服裝廠改名之美緣服
裝廠為伊所經營,自訴人所付金錢為對該服裝廠之投資或貸與。自訴人自稱上訴人經
營之服裝廠未辦公司登記,願以其經營之公司名義
起訴為伊向債務人討債,要求上訴
人
暨所屬員工簽立文書,表示受僱於自訴人,並將工廠帳冊交付自訴人,上訴人不疑
有詐,乃簽署有關文件。對張利服裝行之出貨,係委託聯州通運公司運送云云。
按證
人陳麗珍、施文生、陳秋江在第一審庭訊時,均證稱美緣服裝之老闆為上訴人,伊等
均受上訴人僱用,在該服裝廠工作,發薪及工作指派,均由上訴人為之等語。原判決
雖以上訴人日晟服裝廠轉讓與自訴人未訂契約,未辦登記,亦未向員工宣布,其員工
未必知轉讓實情為由,認陳麗珍、施文生
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但陳秋江
為自訴人
聲請傳訊,其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隻字未提,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上訴人對工廠轉讓之事既有爭執,並就自訴人提出有關書面資料提出辯解,而其
轉讓又非無償,則自訴人主張轉讓是否屬實,即應就轉讓對價暨其他條件詳細調查判
斷。原審對此全未調查,徒憑上訴人所簽委任書等文書記載之形式資料,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尤嫌速斷。次查卷附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復原審函,其第一項雖稱該公
司查閱資料,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六月廿日,並無如陳先生所言:美緣寄高雄張利之
資料,但第二項尚記載:該公司托運程序,皆發經集貨人簽章之當日寄貨存根聯交托
運人存執,希提出此存根聯供查對云云。而上訴人在第一審似已提出其托運單在卷(
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為證。原審就此未繼續調查,遽憑該公司第一項記載,認上訴
人辯解為不足採,亦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向廠方領服裝工資六千七百廿九件,實際出貨六千五百六十七件,侵占
服裝一百六十二套等情,對上訴人侵占之標的物究為服裝工資,抑服裝之認定,含混
矛盾,亦非
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