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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史全成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經營日晟服裝廠,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盤讓予自訴人 史全成,改名為美緣服裝廠,仍受僱為該廠廠長,竟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二 十五日止,連續侵占自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售衣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元。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至六月十八日,先後製作「銷貨估價單 」,虛列客戶張利服裝行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服裝,而侵占自訴人所有該 等價值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之服裝。又向廠方申領服裝工資六千七百廿九件,實僅出 貨六千五百六十七件,餘一百六十二套亦予侵占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 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侵占罪,依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 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伊經營之日晟服裝廠已轉讓與自訴人及製 作銷貨估價單出貨與客戶張利服裝行係虛構不實,辯稱:由日晟服裝廠改名之美緣服 裝廠為伊所經營,自訴人所付金錢為對該服裝廠之投資或貸與。自訴人自稱上訴人經 營之服裝廠未辦公司登記,願以其經營之公司名義起訴為伊向債務人討債,要求上訴 人所屬員工簽立文書,表示受僱於自訴人,並將工廠帳冊交付自訴人,上訴人不疑 有詐,乃簽署有關文件。對張利服裝行之出貨,係委託聯州通運公司運送云云。證 人陳麗珍、施文生、陳秋江在第一審庭訊時,均證稱美緣服裝之老闆為上訴人,伊等 均受上訴人僱用,在該服裝廠工作,發薪及工作指派,均由上訴人為之等語。原判決 雖以上訴人日晟服裝廠轉讓與自訴人未訂契約,未辦登記,亦未向員工宣布,其員工 未必知轉讓實情為由,認陳麗珍、施文生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但陳秋江 為自訴人聲請傳訊,其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隻字未提,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上訴人對工廠轉讓之事既有爭執,並就自訴人提出有關書面資料提出辯解,而其 轉讓又非無償,則自訴人主張轉讓是否屬實,即應就轉讓對價暨其他條件詳細調查判 斷。原審對此全未調查,徒憑上訴人所簽委任書等文書記載之形式資料,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尤嫌速斷。次查卷附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復原審函,其第一項雖稱該公 司查閱資料,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六月廿日,並無如陳先生所言:美緣寄高雄張利之 資料,但第二項尚記載:該公司托運程序,皆發經集貨人簽章之當日寄貨存根聯交托 運人存執,希提出此存根聯供查對云云。而上訴人在第一審似已提出其托運單在卷( 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為證。原審就此未繼續調查,遽憑該公司第一項記載,認上訴 人辯解為不足採,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向廠方領服裝工資六千七百廿九件,實際出貨六千五百六十七件,侵占 服裝一百六十二套等情,對上訴人侵占之標的物究為服裝工資,抑服裝之認定,含混 矛盾,亦非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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