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五八三號侵占案到庭為證人時,實為該案告訴人蘇煜展之受僱人,任職為其私 人會計(亦兼職米格十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五款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原審未予調查,率爾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 顯屬違法。㈡原審辯護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中曾請求閱聽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音帶,於數日後經書記官通知該捲錄音帶內容業經銷 毀,而該捲錄音帶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基礎,原審對此應調查之證據,未為任何訴訟上之處分,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米格十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格十九公 司)會計,明知蘇煜展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在台北市○○路○○○號將現金 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交付溫筱薇、程方台保管。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八三號(蘇煜展告訴 溫筱薇侵占案)時到庭為證人,供前具結,而於溫筱薇被訴侵占能否成立之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略以: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溫筱薇與程方台到米格十九公司來聊 天,因蘇煜展家人來電話稱有急事需趕回南部,蘇叫伊進去,要伊點錢,點了一百多 萬元,尚有銅板,後來就請程方台及潘添春在上面蓋指印及簽名,這筆錢是股東拿出 來的週轉金,要付給廠商之貨款,伊任會計,故知此事,本來蘇要把這筆錢鎖在保險 櫃,因已超過三點三十分,不及趕銀行,才把錢交給股東之一之程方台及溫筱薇夫婦 ,而溫筱薇把錢點收放入大背包內,陳志福也有進來看到部分情形,伊認為「溫」、 「程」有侵占款項之意思,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離職後一直在台南,故蘇煜展連 絡不到伊來作證,後來因陳和成股東收到伊傳票而通知伊來出庭的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是有進辦公室,但只拿 印泥進去,隨即離開,並未見蘇煜展有無將錢交給溫筱薇、程方台二人保管,若伊有 點錢,保管人那一欄應該有伊簽名,事實沒有,伊確無誣告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 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其綜合卷內證據資 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甚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 證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證人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固不得令其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所指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一般基於法理 上之解釋縱認應包括告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在內。惟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五三八二號溫筱薇侵占案偵查中,已明確陳明其係擔任米格十九公司會計,並未言 及有受僱於蘇煜展個人情事(見偵字第二五三八二號影印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於 本案偵查中復僅陳稱該案告訴人蘇煜展以前是伊之男朋友(見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卷 第七十二頁正面),一審訊以:「與蘇煜展何關係﹖」,更明確答稱:「朋友」(見 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二頁),參以蘇煜展一審訊以:「甲○○與你何關係﹖ 」,亦答稱:「店內股東,普通朋友」(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與 蘇煜展個人間並無任何僱佣關係,至臻灼然。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於上揭侵占案到庭 為證人時,係該案告訴人蘇煜展之受僱人,任職為其私人會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云云,顯非有據。再原審就其曾請求閱聽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錄音帶,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敍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雖欠完備,然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法則適用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 為違法,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