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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         戊 ○ ○         乙 ○ ○   右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歐 陽 濃律師   被   告 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高四吉(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等依法承受訴訟)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與高萬居、高春(該二人已死亡 )共謀,意圖獨吞祭祀公業高六成記產業,由被告丙○○先行偽造該公業派下系統表 ,並稱該系統表係依據祖先遺下族譜及戶籍謄本而製作,惟以族譜並無派渙絕戶記載 ,以高價委託被告甲○○在族譜派渙名下偽造絕戶二字,再由被告甲○○偽造祭祀 公業派下系統表,持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公告上開公業派下系統圖、派下全員名 冊、不動產清冊等件,使鎮公所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丙○ ○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字 第六二六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先後並執以行使,使法官不察而登載於判 決書上。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 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如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 確認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卷查:㈠、證人高天同、高清水於原 審調查時一致證稱:「我們二人是親兄弟、高六成記祭祀公業之族譜只有一本,我們 曾帶族譜到庭作證,我們作證時所帶之族譜是同一本」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一六六頁 )是以證人高天同於原院前審作證時所提之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族譜(見上訴字第五八 五八號卷第九十七頁),與高清水於一審作證時所提之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族譜(見自 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倘若係同一本屬實,則該本族譜之原本,經第一 審及原審當庭勘驗在派渙名下,並無「絕戶」之記載,顯見被告丙○○委由代書即被 告甲○○所製作,並持向法院及汐止鎮公所行使之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上, 特別註明:「本件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係根據由祖先遺下之族譜及戶籍 謄本而製成屬實」之文義,殊非有據,况被告甲○○於原院前審及一審之先後供述, 或稱:「系統表(圖)是根據清朝嘉慶十七年之族考抄本及神祗牌之記載製作」(見 一審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九十一頁),或稱:「族譜是否記載派渙絕戶,我不知道, 族譜是長輩在保管,我並沒有看到」(一審自二字第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或稱:「 我在作此表(系統圖)時有見過這族譜」(見上訴字第五八五八號卷第九十八頁正面 ),嗣於更審時供稱:「製作繼承系統表時,有看過高天同提出之族譜,因當時派渙 底下沒有繼承人,我才寫絕戶」(見上更㈠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等情不一,且核與被 告丙○○於一審供認:「係兩方族人討論後,方由我繪製連接」(見一審自字第三三 四號卷第一六○頁反面),亦有不同,可見被告丙○○、甲○○所為製作派下系統( 圖)表之根據陳詞,與事實是否相符,非無可議,已難輕信。參以所謂「絕戶」係應 明確指稱無後代者而言,苟僅係有無後代存疑或不明時,則與「絕戶」之情形,顯然 有別,被告甲○○既以代書為業,以其專業素養能否謂未經查明逕以族譜上之派渙底 下沒有繼承人之記載即可為「絕戶」之列載,尤有疑竇﹖真相若何﹖非無再詳求探究 之餘地。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明知派渙名下並未絕戶,而共同偽造族譜,高六成 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等認定犯罪罪名得否成立之重要事項,未為 詳查究明前,率認被告甲○○於「派下系統表」為「絕戶」之記載即無虛偽可言,要 難謂無採證與論理法則無違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高萬居於六十四年間代表高 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職員高春、高盡子、被告丙○○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 ○鎮○○段南港子小段第廿一、廿一-三、廿二、廿二-一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三與 建商楊壽郎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時,在該契約書第十條定明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 為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係屬原自訴人高四吉所有,要建商與高四吉洽商,已據 證人楊壽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上更㈠卷第二一九頁),且有合建房屋契 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衡之常情,原自訴人高四吉既對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有持分 四分之一,何以不足以證明高四吉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否僅憑被告等之否認 ,即能全盤對上訴人等之該項主張予以否定,亦有可議,實情究竟如何﹖仍有待詳查 審認明白。原審就此未為調查,亦未敍明其理由,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不足以昭 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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