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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及共同被告黃明坤警訊中所述均非實在,原審僅憑偵查中傳訊警員陳國樑供證各 該筆錄係在其等自由意思下所陳述,即認其為真實,未予上訴人等對質機會,調查證 據未盡。㈡黃明坤已提出案發時送貨至台中縣、市之不在場證明,原審僅囑託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徐建中、葉月香、蔡麗芬等人,未令證人指認,亦嫌速斷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 日晚上八時許及同月卅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大智公園旁,將每小 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 格,各販賣予黃明坤一小包,計兩次得利一千八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 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認識黃明坤,未販賣安非他 命予黃某之飾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或證人所述先後不符,究以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 明坤在警訊中之自白及黃某確有吸用安非他命,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以案重初供,而對其等事後所為翻異之詞,認係卸責、廻護,本諸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且與採證法則無違,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及黃明坤後並未供述警訊筆錄 出於警察刑求,均只改稱「是警方自己寫的」,而各該筆錄均經朗讀予上訴人等聽認 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警訊筆錄可按,偵查中訊問警員陳國樑、鄭朝國亦均證稱據實 記載云云,原審審理中亦提示各該筆錄,告以要旨,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難 謂必須與上訴人對質始為合法。又證人徐建中、蔡麗芬在受託法官證問時因事隔已久 ,無法憶及確否黃明坤送貨及詳細時間乃人情之常,且蔡女已明確供述當日下午一時 廿五分收貨,原審以縱黃明坤案發日確實送貨至台中縣、市,當日晚上八時許仍得返 回三重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後於晚上十至十一時返回公司等情,認定自不違 背經驗法則,其未再訊問各該證人,亦非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其他指摘就上訴人及黃明坤所 述,有關吸用安非他命之情節先後矛盾之處,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勿庸審酌 ,併予指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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