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查扣
之安非他命三包,係因孟繁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貸借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未還,而資押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欲販賣之物,況上訴人亦未販賣安非他
命十五次予孟繁昌,孟某於偵、審中亦為同一供述,原審竟採孟某在警訊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述,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採證雖然違法,又孟繁
昌亦因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光典、黃賜聰等人,而遭檢察官起訴,是其既有安非他命可
供販賣,何必再向上訴人購買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孟繁昌於警訊中之指證(見
偵
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證人警員李明宜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
十六頁),並有在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孟繁昌時,經警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
及循線至上訴人住處辦公桌上扣得分裝用之塑膠吸管一包(內每支約二十公分長,計
六十四支)、空塑膠袋二包
足憑,上述
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藥檢壹字第八三二一一七六
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事實(為
累犯,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安非他命三包、塑膠吸
管一包、小塑膠袋二包均
沒收),予以上訴人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孟繁昌所質押
寄放,並無販賣之事等語,純屬
卸責之詞,孟繁昌
嗣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
時,附和上訴人之上述辯解,亦屬事後廻護之詞,均無可採,又孟繁昌固曾販賣安非
他命予黃光典、黃賜聰、陳慶祥、李宏基等人,然此與上訴人販賣與孟某之安非他命
係屬二事,自不得執此
推定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孟繁昌,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
明,徒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
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
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上,連續十五次在台中市○○區○○路國峰
汽車教練場等地,以每一塑膠管裝之安非他命價格一千元,販賣予孟繁昌吸用,每次
一支至五支不等之量,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上訴人在國
峰汽車教練場旁,再販賣安非他命予孟繁昌時,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獲安非他命三包之
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孟繁昌其後於偵、審中附和上訴人「質押寄放」之詞,不足採信
,孟繁昌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與本件無關,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業已判決
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