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
岑吾
法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黃義明之兄,因其父黃清標生前所購坐落台北
縣○○鎮○○段八張小段八十之一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黃清標死
亡後,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日,被告兄弟在族長、長輩見證下,簽立「兄弟協議分書
」,約定上述土地,由被告與黃義明分得,各占二分之一,由黃義明耕作管理。
嗣該
土地分割多筆地號,其中八十之四及八十之七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被告
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義明之財產,基於
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及六月十
六日,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三百七
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悉數具領未
按應有部分分與黃義明,並於七十九年一月間
,擅將其中八十之一、八十之五、八十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宏池,八十年七月
三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黃林麗仔,均生損害於黃義明
等情,因而駁回被告在第二
審之上訴,仍論處
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
訴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黃義明係被告甲○○之弟(二親等血親
),
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所
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三百廿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間犯
背信罪者須
告訴乃論,自有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七條第一項之適用,須於知悉犯
人時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卷查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七十八年間即知
悉被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等語(第一審卷第廿頁反面),其遲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始
具狀告訴(
偵查卷第一、二頁),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不受理,原審
仍為實體上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至被告另涉轉售與告訴人共有之土地部分
,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年七月三日,告訴人何時知悉,
證據未明(
告訴狀
僅言早已知悉,未述明確實日期;偵查中所供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調解,及原審
審理中所述「過了五年才申告」,均不知究指領取補償費部分或此部分)。尚待審認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各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