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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         岑吾法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黃義明之兄,因其父黃清標生前所購坐落台北 縣○○鎮○○段八張小段八十之一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黃清標死 亡後,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日,被告兄弟在族長、長輩見證下,簽立「兄弟協議分書 」,約定上述土地,由被告與黃義明分得,各占二分之一,由黃義明耕作管理。該 土地分割多筆地號,其中八十之四及八十之七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義明之財產,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及六月十 六日,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三百七 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悉數具領未應有部分分與黃義明,並於七十九年一月間 ,擅將其中八十之一、八十之五、八十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宏池,八十年七月 三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黃林麗仔,均生損害於黃義明等情,因而駁回被告在第二 審之上訴,仍論處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義明係被告甲○○之弟(二親等血親 ),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所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廿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間犯 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自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七條第一項之適用,須於知悉犯 人時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卷查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七十八年間即知 悉被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等語(第一審卷第廿頁反面),其遲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始 具狀告訴(偵查卷第一、二頁),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不受理,原審 仍為實體上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至被告另涉轉售與告訴人共有之土地部分 ,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年七月三日,告訴人何時知悉,證據未明(告訴狀 僅言早已知悉,未述明確實日期;偵查中所供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調解,及原審 審理中所述「過了五年才申告」,均不知究指領取補償費部分或此部分)。尚待審認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各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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