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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茂雄持有槍彈被查獲,要伊承擔罪責被拒,而懷恨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伊在 原審調查中心灰意冷而承認販賣犯行,與事實不符。㈡甲○○之妻邱美惠在伊不知情 下與伊交往,許某憤而唆使王信亮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有錄音帶譯文為證,其指證 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至 同年十月間止,以呼叫器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 樓之三王信亮住處樓下等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王信亮,共四、 五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最後一次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同市 歐洲汽車旅館內,以抵債方式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王信亮。另上訴人與彭博文(另 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聯絡買主,再由上訴人送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 許,彭博文交予上訴人安非他命六大包及二十小包,囑其約妥買主後交付,事成上訴 人原欠彭博文之五萬元,得以抵付,先經警查獲王信亮,而以行動電話召回上訴人 在上述旅館內被捕,並起獲上開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呼叫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 月初、四月八日,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茂雄,各為二萬元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王信亮被查扣之安非他命非伊所賣,彭 博文囑伊携帶之物品,伊不知係安非他命等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調查證據時,上訴人坦承「我有賣他(指林茂雄)」,林茂雄亦稱「調 查站(所供)正確。」,該筆錄當庭交上訴人及證人林茂雄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在 卷(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自不容上訴人任意翻異,原判決以上訴人及林茂雄之供證 ,參酌林某確有吸用安非他命,有尿液檢驗鑑定可按,而認定此部分之犯行,自合 證據法則,上訴人既已自白罪行,所稱林茂雄挾怨誣指,自不足採。又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憑證人王信亮次之指證,供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某 之方式、時地、金額等項,並無矛盾。且查扣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呼叫器,王信 亮所述之號碼均脗合,佐證其供述為可採,並認兩人案發當日一同至旅館吸用安非他 命,足徵雙方交情彌篤,王信亮不可能誣指等情,其採證及推論均不違背經驗法則。 另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認與彭博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並查扣重達二二六 ‧八六公克之鉅量安非他命,原判認上訴人辯稱不知情不可採,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對原審已說明事項,或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撤銷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四、五月份,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三次,每次一包,每包五 百元。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某日,在同市販賣安非他命予王信亮一次。八十三年九 月一日至同月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先後三次,以每十小 包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梁添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此在有對立性質之共犯,其利己不利人之供述,更有上述原則之 適用,自不待言。本件原判決均依憑購買安非他命之王信亮、梁添福、乙○○在警訊 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詞為其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依據,惟查王 信亮、乙○○在偵審中之第二次以後之供述則均否認上情,究何者與事實相符,自應 詳查審認,而乙○○對上訴人有奪妻之爭,其指訴有無故入人罪之疑,上訴人曾具狀 請求傳訊張百祥、吳富耀證明其情,原審恝置未理;梁添福除警訊中之供述外,迭傳 未到,惟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附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非不得查明傳喚或提訊,原審未待其到案陳述、查明實情, 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另比較王信亮指認乙○○及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之證詞,前者均有具體之時、地、數量、價格、聯絡方式,對上訴人部分均付闕如, 原審未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未備。警員洪榮三在原審證述至上訴人處埋 伏未有所獲,至其宅內亦未發現可疑痕跡,未發現任何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等語( 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卻謂不足證明上訴人未販賣安 非他命予梁添福,尤屬理由矛盾。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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