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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戊○○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持有手槍乙○○、戊○○、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㈠鄭金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因其胞兄鄭金波在新竹市○○路○○○ 號「依依戀情KTV」酒店與人發生糾紛,遭人打傷,恐所擁有之手槍威力不足報復 ,透過上訴人甲○○(綽號小黑)介紹,向台中地區之高紹昌(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及上訴人戊○○(綽號小莫)、丁○○洽購威力較強之九○制式手槍。雙方約定於 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在台中市格林咖啡廳交槍付款。鄭金隆、甲○○與許 進雄(綽號瓢仔,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共同駕車前往該處,由戊 ○○、高紹昌、丁○○共同收下鄭金隆所籌得而交由甲○○交付之買槍價款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因戊○○等人當時手中尚無九○手槍,遂先交付渠等共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二十顆作為擔保品,雙方約定 十五日後,由戊○○等人再以九○手槍換回,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尚未交付九 ○手槍前,即為警查獲。㈡上訴人乙○○(綽號阿凸)係新竹市○○路「凱悅酒店」 負責人,因該店經理鄭金隆之兄鄭金波被毆,為向「依依戀情KTV」酒店報復,遂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以緊急事件為由,電話召集鄭金隆、許進雄、甲 ○○、許文和(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至新竹市○○路聚賢茶行,計畫携槍至「依依 戀情KTV」酒店恫嚇尋仇報復。等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授意鄭金隆 、許進雄、許文和、甲○○等四人,共同駕車至「依依戀情KTV」酒店,甲○○並 另行起意,與同車諸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鄭金隆受託寄藏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手槍共二支(含彈夾二個)及子彈共五顆(制式三顆、土造二顆),於同日上午 二時許至該店前,由鄭金隆下車,先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向天花板開三槍( 制式子彈三顆用罄),再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向櫃台開二槍(土造子彈用罄) 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該酒店之人員,使該酒店 總經理謝福全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戊○ ○、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乙○○、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鄭金隆、許進雄共同向戊○○、高紹昌、丁○○購買手槍 ,係由戊○○、高紹昌、丁○○共同收下鄭金隆籌得而交由甲○○交付之價款七十萬 元,因戊○○等人當時手中尚無九○手槍,遂先交付彼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二十顆作為擔保品,與所採用之證據即甲○ ○警局供述「購買槍枝是我出面聯絡接洽,並透過綽號「阿昌」之男子交錢給戊○○ ,再由莫嫌拿槍彈給我」(見警卷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甲○○筆錄),不相合,判 決所載理由矛盾,究竟價款及槍彈如何交付,仍待調查審認。㈡卷附二三三八三三號 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資料雖載有「小黑」(即甲○○)打「000000000號」呼 叫器聯絡,惟所載受話人為戊○○(見上開譯文資料第五頁);又該譯文資料雖有「 阿凸」(即乙○○)因急事電召許進雄、許文和(綽號文彬)回茶行之記載,惟並無 召集甲○○、鄭金隆至聚賢茶行之紀錄(見上開譯文資料第十四、十五頁),原判決 理由記載「被告戊○○、丁○○與共犯高紹昌確與買槍之甲○○以二三三八三三號電 話與丁○○所有之呼叫器000000000之聯絡過程」及「被告乙○○確於右揭 時地,以有緊急事件為由,而以電話號碼二三三八三三電話召集鄭金隆、甲○○、許 文和、許進雄至聚賢茶行,計畫携槍至右開酒店恫嚇」,均有該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資 料一冊及監聽電話錄音帶在卷足憑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究竟實情如何﹖洵有詳加調查必要。㈢原判決既認定乙○○ 、甲○○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附表編號二號之改造德製模型八厘米手槍, 則該槍如可供軍用,自均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乃竟引用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適用法則尤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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