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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 二、一一九六六、一二○○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 第三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九七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任世明(已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五 月廿九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並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分持甲○○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內各裝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 造子彈六顆)及分持任世明所有獵刀、開山刀各乙把,侵入台南 市○○路○段○○○○○號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由 甲○○一手持改造手槍,另一手持開山刀抵住經理蘇榮村頸部, 職員莊張麗雲見狀立即警鈴,致警鈴大響,任世明即持改造手 槍朝天花板及莊張麗雲桌下各射擊一發子彈,致使蘇榮村、莊張 麗雲不能抗拒,而由甲○○強取莊張麗雲置於抽屜內現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則共 同朋分花用盡罄。㈡甲○○又夥同任世明及謝基榮、鄭伯威(後 二人亦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楊琪鋒(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提供強劫對象,同晚十時 十五分許,由鄭伯威在門外把風,任世明及謝基榮戴頭套,甲○ ○戴安全帽,三人均戴手套,並由甲○○、謝基榮分持任世明所 有獵刀(即上開犯案用之獵刀)、起子各一支,侵入台南市○○ 路○段○○○號黃良敏、黃施玉柳夫婦兼營謙信商號之住宅(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任世明、甲○○持獵刀強押黃良 敏、黃施玉柳,並以膠布加以綑綁,致使黃良敏、黃施玉柳夫婦 不能抗拒,由甲○○看管,謝基榮則拉下鐵捲門後,與任世明搜 刮店內財物,而強取現款二萬二千元及香煙二箱、洋酒七瓶,得 手後,四人即共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共同朋分花用,另煙、 酒售予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一萬五千元,亦共同 朋分花用盡罊。㈢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又 基於概括犯意與謝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戴安全帽 ,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攜帶甲○○所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內各裝具有殺 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子彈六顆,非上開犯案用之改造槍、彈), 謝基榮另攜帶其所有開山刀一支,由甲○○在門外把風接應,謝 基榮則侵入台南市○○街○段○○巷○○○號台南市肉品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持開山刀大喊搶劫,施以脅迫,致使李文金、侯枝 美不能抗拒,而強取李文金置於抽屜內之現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 十九元,得手後駕騎機車欲逃逸時,為在該市場旁洗車之賴文 陸聞見有人高喊搶劫,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趕,甲○○見狀先行逃逸,因追趕途中,謝基榮持改造手槍朝賴 文陸連續射擊三槍,使賴文陸作罷,終為謝基榮逃逸,所得現款 ,由甲○○分得二十一萬元,餘由謝基榮分取,並均花用盡罊。 經警循線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 ○○○村○○○號任世明住處,查扣得甲○○所有上開改造手槍 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前開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搶劫 工具)及任世明所有開山刀、起子各乙把(前開搶劫工具),又 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 ○號方正雄(已判刑確定)住處,扣得任世明所有獵刀一支,謝 基榮所有開山刀一支(前開搶劫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 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 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 支配關係,強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 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 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 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 訴人之三次犯行,歷次被強暴脅迫之被害者不祗一人,且各該被 害人對於被強劫之財物是否均具管領力﹖自應予以調查審酌,此 與斷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探究,遽行判決,自屬可議。 ㈡甲○○辯稱其警訊之自白曾遭刑求云云,原判決以其於八十一 年四月一日被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入所時身體並無任何受傷 為由而不採其辯解,惟查其警訊日期係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見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原判決並未調查警訊當時 其曾否遭警刑求受傷,僅調查其四個月後進入看守所時,身體無 傷,即推測其警訊無刑求情事,所為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而有可議。㈢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狀請傳訊被害人黃良 敏到庭指認其是否為共犯,並調查警訊筆錄之真偽(見八十一年 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背面),原判決未予傳 查,又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從調查之原因,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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