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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不滿王寶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投開票所內毆打其父蔡土發,遂於同日晚間二十 一時五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彈匣內有 子彈六顆,鑑定時拆卸二顆後剩四顆)備用,夥同不知情之蔡土發、蔡文得、洪卿斌 、周宗松四人至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蕃東四十號王文利屋外,欲找王寶元理論,因一 言不合,被告與蔡土發等一夥五人共同毆打王寶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則於 躍過王寶元坐處前之桌子時,不慎將所持有之前開槍彈掉落於地,彈匣(含子彈六顆 )因而脫離,被告於拾取槍枝時未查覺上情,隨於毆打王寶元得逞後離去,林子惠 拾獲該彈匣(含子彈六顆)而送警處理,並扣得該彈匣及子彈六顆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手槍具有殺傷力 ,係以查扣之子彈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如該槍不能擊發子彈,勢將造成膛爆而傷及 持槍人,故而推斷該槍亦具殺傷力,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既說明扣案之子彈為土製 子彈,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槍技之事實如屬無訛,則該槍枝如為改造之手槍,其改 造後是否具殺傷力,應視是否能擊發子彈,槍管是否打通,是否為塑膠管或金屬管而 定。如不能擊發,有無膛爆之可能,尚非全無可疑。且被告如僅意在前往找王寶元理 論而無殺人之犯意,是否僅執持無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資壯膽或恐嚇,亦待澄清。究 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細心勾稽,詳予究明,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該槍具殺傷力, 以為裁判之基礎,已有可議。㈡被害人王寶元及證人王文利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被 告曾持槍朝被害人扣板機,僅無子彈擊發等語(見警卷第七、八、九頁,偵查卷第九 、十頁)。上開指述如屬無訛,原審又認定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於槍枝 掉落時未查覺彈匣(含子彈)已脫落。則何以被告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並無殺人犯意﹖ 及其持有槍彈無供犯罪之用之意圖﹖原判決未予敍明,遽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 上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 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未於八 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刑鑑字第七八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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