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在
高雄市○○路○○○號新園飯店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光進吸
用,同年七月一日零時許,為警在該飯店一○六室內查獲上訴人及陳光進,並扣得陳
光進
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欄未有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理由失其依
據,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
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已賣
出麻醉藥品營利,則如何營利,自應於
科刑判決書之事實欄內為明確、翔實之記載,
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三次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光進,關於如何營
利,判決理由內固已說明上訴人向綽號「海仔」者以每包五百元購入,再以每包一千
元售予陳光進,有營利情事,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
何及上訴人有如何營利之事實,已有可議。㈡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
當事
人聲請調查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
則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海仔」者購買,每包五百元等語(
見偵字第一四○九四號
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四頁),惟查該「海仔」者是否為上訴人向
其購買安非他命用以交付陳光進之「阿海」或「小海」﹖上開每包五百元之重量與陳
光進購得每包一千元之重量是否相同﹖原審俱未詳查說明,且原判決所謂「海仔」即
為「「阿海」,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