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 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查扣之走私未稅洋菸、大陸 產製董公酒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敍明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泛詞指摘, 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