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累
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查扣之走私未稅洋菸、大陸
產製董公酒等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敍明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
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