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
累犯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余慶旭所供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成立經過及營運情形,
參
酌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八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附證據資料等,所為
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執其一己之見,漫言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本院為
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
傳
喚通緝中之共犯黃永乾及
鑑定發票筆跡,以確定本案事實均為黃永乾所為云云,本院
無從
審酌,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