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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累犯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余慶旭所供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成立經過及營運情形,參 酌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八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附證據資料等,所為 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執其一己之見,漫言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傳 喚通緝中之共犯黃永乾及鑑定發票筆跡,以確定本案事實均為黃永乾所為云云,本院 無從審酌,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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