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
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七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
累犯罪刑。係依憑目擊
證人
張益誠、李文雄、林榮亮等
人證述雙方衝突情形,
參酌澄清綜合醫院函及台中市立老
人醫療保健醫院函等
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持刀刺傷被害人熊慧翔左胸及腹部,因大
量出血,致其於大腦休克心臟停止時缺氧,造成「瀰漫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引起
智能減退及行為退化之
重傷害。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賴景明
之非專業性
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憑專門醫療機構之診斷意見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
意見,主張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仍有疑問,進而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云云
,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