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共同被告趙登喜、翁鵬裴不利於
己之陳述,被害公司代表人林錦宏、
證人吳碧蓮之證詞,卷附偽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貳份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否認知情行使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