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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 、告訴人廖陳明玉所供肇事經過,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台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事後僅與死者 廖林鳳嬌之家屬成立和解,而未與告訴人廖陳明玉(頭部創傷)和解,賠償其損失 ,及衡其過失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 執,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意旨就原審未傳訊證人 陳正壽及調閱公路局北區監理站違規罰鍰資料,究竟如何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有調查之必要,既未具體說明,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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