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携帶
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
自白,共犯蕭正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
王福森之證詞,及卷附
贓物領據等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及以其所舉
證人劉
蘇梅之
證言,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違法、
適用法則不當或未盡調查職責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參與行竊,或謂伊係在旁把風,僅應成立竊
盜罪之
幫助犯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螺絲起子乙支,既係上訴人等
供犯罪所用之
物,又屬共犯蕭正俊所有,原判決併予
諭知
沒收,上訴意旨妄指為違背法令,核與法
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