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共犯蕭正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 王福森之證詞,及卷附贓物領據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及以其所舉證人劉 蘇梅之證言,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違法、用法則不當或未盡調查職責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參與行竊,或謂伊係在旁把風,僅應成立竊 盜罪之幫助犯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螺絲起子乙支,既係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又屬共犯蕭正俊所有,原判決併予沒收,上訴意旨妄指為違背法令,核與法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