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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四八八二、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與乙○○及溫怡亮經由楊水和介紹,洽購葉俊毅名 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八八-四、八八-十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用以建屋出 售,而於同年月九日,以國鼎建設公司代表人溫怡亮及上元建設公司代表人乙○○名 義,與葉俊毅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雙方內部股東互有意見,致均未依約 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乙○○、甲○○為急於拆除原地上建物, 及利用該二筆土地搶建售屋牟利,竟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 日,偽刻葉俊毅及地上建物所有人李黃玉碧之印章各一顆,擅自偽造葉俊毅名義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李黃玉碧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並均偽蓋各該印文於其上後, 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陳傳彥,以甲○○為起造人,持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拆 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建管公文書,並於同年四月九日據以核發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足以生損 害於葉俊毅、李黃玉碧及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論處上訴人 乙○○、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為累犯) 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依雙方不爭之切結書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 正式簽訂後,甲方(指買方即上訴人等-下同)即時進行申請鑑界及建築執照等作業 ,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負擔,並為本買賣訂金之一部。」第六項約定:「甲方應於正式 簽約日起十天內,提出申請鑑界及建照之證明,以示本案之進行,否則本件買賣契約 自動失效。」(見原審卷第九頁),明白約定上訴人等應於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 日起十日內,出示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但依上開切結書第四項及雙方正式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約定(同上卷第九、十一頁),上訴人等顯然不可能於簽 約之日起十日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告訴人葉俊毅(即上開土地出賣人)不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上訴人等如何能於上開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是以上開約 定,是否含有該土地之賣方(即告訴人葉俊毅)應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日,即應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指上訴人等)申請建築執照之意思在內﹖非無研求餘 地。又卷附委託授權書(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其上委託人葉 俊毅之簽名是否與告訴人葉俊毅在歷次偵審中之簽名筆跡相符﹖所蓋印章與告訴人在 其他文件上蓋用之印章是否相同﹖均與判斷上訴人等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有關係 。原審就此關鍵事項,未詳細調查,勾稽明白,以為判斷事實之依據。遽行論斷,自 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 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究於何地偽刻告訴人葉俊毅、 李黃玉碧之印章﹖及由何人於何地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 請書﹖各偽造幾份﹖內容如何﹖何時持以行使﹖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 以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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