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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閃避被害人黃石卵,始將曳引車駛入慢車道,並非 自始行駛於慢車道,觀諸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及汽車肇事現場圖即明。又被害人係於 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馬路,於上訴人車行至該路口時,突然回頭反向行走, 上訴人遇此狀況,雖極力改變車行方向,試圖避讓,仍不免發生不幸,惟車禍原因, 在於行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行穿越馬路,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 云。惟查現場圖顯示:上訴人肇事後曳引車停於岔路口之沿海三路南下慢車道,車輪 距路面邊線延伸線左前輪一‧二公尺、左後輪○‧九公尺,順其車後留有兩條煞痕長 左邊十三‧九公尺、右邊十四‧五公尺,「煞痕起點在南下慢車道停止線前」,車前 四‧三公尺處留有血跡,憑以研判,認該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擅行慢車道)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有說明,原 審憑此審認,顯無所謂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托空言,為上開事實上之 爭辯,所稱有利之證據,俱無可考,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漫事指摘,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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