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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林芳君皮包遭上訴人搶奪,並非不能抗拒,業據林芳君 在原審供明,原判決依強盜罪論處,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以槍型瓦斯噴霧器朝被害人眼睛噴射,乘機強取其皮包,其間雖經被害人蹲下 緊抱皮包抗拒,終因上訴人之強力拉扯,不能抗拒而遭其奪取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專憑己意,就原審筆錄內容,斷章取義,為上開爭執,所 指原判決違法情形,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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