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林芳君皮包遭上訴人搶奪,並非不能抗拒,
業據林芳君
在原審供明,原判決依強盜罪論處,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以槍型瓦斯噴霧器朝被害人眼睛噴射,乘機強取其皮包,其間雖經被害人蹲下
緊抱皮包抗拒,終因上訴人之強力拉扯,不能抗拒而遭其奪取
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專憑己意,就原審筆錄內容,斷章取義,為上開爭執,所
指原判決違法情形,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