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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維持 第一審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條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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