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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 已認定上訴人未參與越南漁業合作業務,卻又認為上訴人瞭解有無匯款至越南,其判 決理由不無先後矛盾。㈡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越南漁業合作涉嫌詐欺一事不知情 ,並為無罪之判斷,則上訴人殊無提出偽造之銀行匯款條(按匯款條全名為:彰化商 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匯出匯款或拆換申請書回條,以下均簡稱匯款條),以證明自己清 白之必要,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提出該偽造之匯款條,欲證明有匯款云云,顯有違法 。㈢案內涉嫌偽造之匯款條,其匯價、手續費、郵電費各欄為空白,且未經主管人員 簽章,尚未完成制作,該條亦非出於偽造。原審未據查明,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上訴人負責 公司內財務調度,當知該公司有無匯出美金二萬元情事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越 南漁業合作業務之執行,並無相互排斥關係,兩者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形。又 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滙款條,用以證明匯款事實,有卷證可憑,原判決已有說明 ,則所謂上訴人無以匯款條詐偽之必要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上開匯款條,除 備載申請者、匯款人、受款人、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外,並已加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 北分行橢圓形章,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表明該銀行已受理此項外匯申請,檢察官並 因而函請該行查覆匯款條之真偽以憑認定。則上訴意旨所謂尚未完成偽造,亦與卷內 資料不符。至該匯款條之匯價、手續費、郵電費各欄未填載,顯無礙文書之成立。上 訴意旨,或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所指摘之違法情 形,與卷存資料不符,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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