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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二八九五、三二三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抗辯警訊自白出於刑求,原審未為調查,不無可議。㈡、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羅東鎮某公園為警逮捕,移送台灣花蓮看守所留置, 於遭逮捕前,居住於羅東鎮邱朝枝家中,不可能分身在花蓮縣吉安鄉轉讓禁藥予陳玉 龍,此項事實,未經查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轉讓或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如何及販賣所得之利益若干,均未詳為審認,並記載於判決 事實欄,其理由亦付闕如,該判決自屬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引用之證據不 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累犯)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販賣或轉讓犯行等詞 ,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㈠、原審僅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之依據,並未採用所 謂警訊中之自白。㈡、依原判決援用之交通部羅東電信局函示情形,000-000 000號電話裝機地點○○○鎮○○街○○○巷○○○號,其用戶為邱松枝。而上訴 人所稱之寄宿地○○○鎮○○○路○○號,其屋主為邱朝枝,兩者顯然有別,該十三 號復查無邱朝枝其人,有當地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可考。上訴人又堅稱並無誤記邱 朝枝名姓,則其在原審主張之不在場證明,顯不成立,自無傳訊邱松枝之必要,原判 決已有說明。㈢、有罪判決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 付額者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意在營利之事實,既已敍明所憑,又 因上訴人不肯吐實,而未記載歷次犯罪所得為若干,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地,犯罪之方法與交易之對象,均已依照訴訟資料為 適當之記載,而無碍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㈣、採證認事,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 乃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及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已闡述其心證理由詳,自不得僅憑泛詞,指為違法。綜 上所述,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或就已調查並在判決理由敍 明之事項,任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或於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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