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二八九五、三二三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抗辯警訊
自白出於刑求,原審未為調查,
不無可議。㈡、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羅東鎮某公園為警
逮捕,移送台灣花蓮看守所留置,
於遭逮捕前,居住於羅東鎮邱朝枝家中,不可能分身在花蓮縣吉安鄉轉讓禁藥予陳玉
龍,此項事實,未經查明,
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轉讓或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
態樣如何及販賣所得之利益若干,均未詳為審認,並記載於判決
事實欄,其理由亦付闕如,該判決自屬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引用之
證據不
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
累犯)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販賣或轉讓
犯行等詞
,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㈠、原審僅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之依據,並未採用所
謂警訊中之自白。㈡、依原判決援用之交通部羅東電信局函示情形,000-000
000號電話裝機地點○○○鎮○○街○○○巷○○○號,其用戶為邱松枝。而上訴
人
所稱之寄宿地○○○鎮○○○路○○號,其屋主為邱朝枝,兩者顯然有別,該十三
號復查無邱朝枝其人,有當地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
可考。上訴人又堅稱並無誤記邱
朝枝名姓,則其在原審主張之不在場證明,顯不成立,自無傳訊邱松枝之必要,原判
決已有說明。㈢、有罪判決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
付額者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意在營利之事實,既已敍明所憑,又
因上訴人不肯吐實,而未記載歷次
犯罪所得為若干,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地,犯罪之方法與交易之對象,均已依照訴訟資料為
適當之記載,而無碍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㈣、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
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
乃客觀存在之定則,
而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及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已闡述其
心證理由
綦詳,自不得僅憑泛詞,指為違法。
綜
上所述,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或就已調查並在判決理由敍
明之事項,任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或於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