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
決業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均予援用。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
諭
知
緩刑,亦未說明不予
諭知之理由,且審判
期日未提示
證人許宏文、詹亦坤之筆錄,
竟採用其
證言為證據,均有未合等語。惟查是否
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如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問題。又
查本件上訴人
迭次
自白犯行不諱,又有
扣押之手槍、彈殼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
通知書為憑,原判決並非僅以證人許宏文、詹亦坤之證言,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是原審於
審判期日縱漏未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
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