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同案被告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江國慶
暨
提供上訴人販賣場所之朱宗義等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及經警於查獲上訴
人時當場
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江國慶云云,及江國慶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
,認為係
卸責或迴護之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
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上訴要件,至扣押之電子磅秤於
為警查獲時,是否業已故障,
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無必要之關係,原審縱未依
聲請予以勘驗調查,復未說
明其不須調查之理由,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
適法之第
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