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
自白,
暨同案被告即向上訴人
與黃昌日(檢察官
另案偵辦)購買安非他命之林旺親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陳述,
及經警
扣押之安非他命共十六包(驗後淨重計五十九點八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等
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及磅秤均為黃昌
日所有,係黃昌日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指摘其如何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