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亦未敍明不予宣告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
云云。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且未說明其不為
宣告之理由,並不生不
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