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 陳 秋 田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依其自訴意旨,上訴人並非被告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
實體判決,改
判
諭知
不受理判決,業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為債務
人脫產,使上訴人之債權求償無門,上訴人亦為被害人,原判決
顯有未當等語。惟查
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但所謂被害人係指因
犯罪而直接及同時受害之人而言,
迭經本院著有
判例可按。本件上訴人所為其債權有
因此而無法受償
之虞等主張縱然屬實,其損害亦非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及同時所發生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之明白論斷,漫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