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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 江 宿 英   代理人 王 忠 沂律師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宿英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積欠上訴人債務,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其經營之佛具店內,簽發 本票換回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並又書立借據一紙,作為債權憑證。甲○○竟於同晚 十時三十分許,以上開借據漏填日期為詞,請上訴人持該借據至其樓下統一商店,以 補填日期,上訴人依約前往,交其補填時,甲○○即搶奪而去,將借據搓成一團,欲 加毀滅,並向外擲出,幸經不詳姓名者接獲,交還上訴人。因認甲○○涉有搶奪罪嫌 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搶奪行為,辯稱:因上開借據未填 寫日期,且被告先前已給付上訴人若干珠寶,償還積欠之部分債務,亦應補載於借據 之上,當時因被告之妻尚未抵達,無法明確記載珠寶之種類及數目,致被告未能即時 填寫,上訴人即欲索回借據,被告以為尚未補填,用手壓住,並非搶奪等語。且依 上訴人自訴意旨所載,上訴人係應被告甲○○之要求,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收據交被告 甲○○補填日期;又據當時陪同上訴人在場之目擊證人陳金霞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她們要填東西,江宿英將東西(指借據)交給甲○○,在統一影印機那裡填寫(他看 樣子要寫,但他拿起來,將東西揉成一團,我們看到緊張,要將東西拿回來)……」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足證該借據係上訴人交與被告甲○○持有,由上 訴人手中和平移轉至甲○○實力支配之下,要與刑法之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之際, 使用不法之腕力奪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甲○○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仍係上開借據之合法所有人,並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且甲○○若 未犯罪,其妻乙○○○及其友陳連福何須於上訴人欲往報案時,向上訴人下跪或求情 云云。然查原判決僅係說明上訴人將借據和平移轉至被告甲○○實力支配之下,而由 甲○○取得其持有,而非認定上訴人已將上開借據之所有權轉讓甲○○。且被告甲○ ○對上開借據有無所有權,及其配偶或友人有無央求上訴人不要報案等情,均與其應 否成立搶奪罪責之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縱未予以說明斟酌,亦無違 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部分 原判決又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乙○○○ 所邀集每月十萬元支票會二會,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先後得標,並簽發未填年、 月,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四張,華信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四張,交由乙○○○轉交尚未得標(下稱活會)之各會員。乙○○○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宣告停會後,該八張支票之發票年、月,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得填載, 上訴人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乙○○○不得填寫,其於 收受信函後竟不加理會,將上開合作金庫第0000000號、華信銀行第二○九○ 七號支票,均填上八十二年十二月字樣,又將合作金庫第0000000號、華信銀 行第二○九○九號支票均填上八十三年一月字樣,完成發票行為,因認乙○○○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訴人標得 會款後,自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發票年、月尚屬空白之支票,轉交與活會會 員,嗣於宣告停會後,曾為活會會員填寫上開四張支票之發票年、月等事實,惟以: 上訴人交付支票時,即授權填載發票年、月,非屬偽造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係參加乙 ○○○所邀集之支票互助會,約定由得標會員依每期應繳納之會款數額,簽發僅年、 月空白之支票,交會首轉交各活會會員,俟各該活會會員得標後,再填上年、月而持 往提示,此經會員林美雪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所參 加之二會,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並依約簽發支票 轉交與活會會員,該活會會員於上訴人應繳納會款之期限屆至時,自屬有權填載發票 年、月,以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權填載者若授權會首即乙○○○填寫,且未逾原授權 範圍,即不得認係偽造。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於得標後,既有期給付二十萬元會款 之義務,自不因會首宣告停標而免其給付義務。乙○○○為活會會員陳靜枝、陳美蘭 等四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填載發票年、月,每月均僅二張,面額共計二十萬元 ,此為上訴人於自訴狀所是認,則乙○○○之行為,顯未逾上訴人原授權範圍。上訴 人雖又稱:前開授權係附有以活會會員得標為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以會首有開標事實 為條件,乙○○○既已宣告停標,條件並未成就,其擅自填載年、月即屬無權制作云 云,惟此項得標後始得填寫日期提示之限制,係為避免各活會會員同時填載而提前向 發票人(即已得標之會員)行使權利,且於互助會正常開標時用。查乙○○○所邀 集每月十萬元支票互助會,於宣告停標時,既尚有四名活會會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每月即得向上訴人行使共計二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又依乙○○○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協議書(附於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內)所載 ,該四名活會會員經協商後,每月提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張,計二十萬元,既在上 訴人依合會契約,每月應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支付該月會款共二十萬元之範圍 內,自屬各該活會會員權利之行使,乙○○○以會首身分代為填寫發票日期,不得指 為違法。又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乙○○○不得再行填寫發票年、月,惟按代理權 ,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互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區別 ,在於後者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與會員無直接請求權,而前者則 藉活會會員取得已得標會員之支票,而得以直接行使權利。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 、日,否則不生票據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定,則已得標會員於簽付發票年、月空白之支票,由會首轉交活會會員時, 應認即已授與按期填載年、月之代理權,且依性質不得撤回,是上訴人嗣雖以存證信 函通知乙○○○不得填載,依法應不生效力。被告乙○○○既在授權範圍內完成上訴 人應為之發票行為,自無偽造可言。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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