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男
選 任辯護 人 馮志剛
律師
簡肇盈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受僱為被告乙○○向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
)轉包該公司承包新竹縣竹北電信局豐田大樓主體營造工程之部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疏於注意,任令工人將營造用之磚塊、砂石,堆放在
工地前之由南寮往竹北方向道路上,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至翌(廿七)日凌晨三時五
十分許,
適被害人粘文政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竹北往南寮經過,遇被害人陶雲鵬駕駛小
汽車閃避該等磚塊、砂石駛至,為避開陶車,先撞上路肩停放之張健一拖車貨櫃,再
又被陶車撞上,致傷重死亡,陶雲鵬頭、左股亦受嚴
重傷害
等情。並認被告乙○○、
丙○○、甲○○等三人(下稱乙○○等三人)對上述磚、砂之堆放發生被害人死亡結
果,不負責任,其被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均不能證明,
乃將第一審分別論丁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處斷及
諭知乙○○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丁○○及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
無非以丁○○為上述工地負責人,對於工人違規將磚塊、砂石堆於道路,
妨碍交通、夜間未設警告標誌致粘、陶二人於死或傷犯罪事實之發生,負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卒至發生該犯罪事實,應負過失責任,乙○○等三人對上述工地
安全,雖負督導之責,但既有丁○○為工地負責人,丁○○如在工地安全上盡防範義
務,車禍應不致發生,是乙○○等三人督導上有疏失,未必皆發生粘、陶二人於死或
傷之結果,二者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論據。惟查刑法上
不作為犯之
過失犯,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
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否認上開任工人在工地現場堆置磚塊、砂石事實,
而以其工地運到之磚塊、砂石,白天均用完,車禍發生時,現場並無磚塊、砂石置辯
。是縱如原判決認定車禍之發生,係由陶雲鵬駕車閃避路邊磚塊、砂石不當,粘文政
又閃避陶車不當所致,但工人何時載運磚塊、砂石至現場,妨害道路通行,丁○○實
際上能否知悉而加以防止以避免車禍發生,為丁○○對粘、陶二人死或傷應否負過失
責任之關鍵,原審對此未予究明,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等三人對工地安全負有
督導之責,如果屬實,則該三人即有防止危害工地安全事故發生之義務,如其違反此
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生粘、陶二人死或傷之危險,其不作為,即不能謂與粘、陶二
人死或傷結果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該三人對上述結果之發生,能否注意,
亦未詳細調查認定。徒以丁○○為工地負責人而課以過失責任,並認工地另有丁○○
負責,乙○○等三人不直接指揮工人堆置施工材料,而認其監督責任之疏失,與粘、
陶二人死或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於
證據法則,自非無違。況乙○○、甲○○在原
審庭訊時,均供稱案發現場之工地負責人為甲○○,非丁○○,原判決雖以其為廻護
丁○○之言而不予採納,但乙○○、甲○○為
共同被告,其上開供述,顯然於甲○○
不利,其何以無端為坦護他人陷自己於不利,原審未予究明,憑空臆斷,尤非合法。
丁○○及檢察官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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