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系爭00
00000號本票,在
變造之金額三萬二千元上面,仍清楚蓋有被告甲○○之胞弟黃
鵬飛之發票人印章,若該本票金額係
告訴人洪永紅所變造,則
告訴人並未擁有黃鵬飛
之發票人印章,何能在變造金額後,持該印章蓋於變造之金額上﹖此若非告訴人在變
造金額後,再交給被告甲○○蓋上黃鵬飛之印章,又應如何解釋﹖原審就此不利於被
告之書面
證據及重大疑點未予
審酌,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敍明何以不足據為被告共同變
造上開本票之證據,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卷附七三
○五○三號本票係伊與被告共同變造,而
證人即世貿公司之負責人劉茂生亦證稱:「
七三○五○三號本票一六四、○○○元及一張發票,是甲○○拿給我的」,「他拿一
張發票給我看,表示說本票是買賣(取)來的」等語相互
參酌觀之,倘被告未與告訴
人洪永紅變造該本票而明知本票有假,何以持該本票向劉茂生調現時,仍須附上統一
發票,偽裝為收來之客票,此一手法並非尋常,應可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變造
本票,由被告持以行使,原審對此未加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春,將其胞弟黃鵬飛所
授權其簽發,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係快克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快克麗公司),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七年二月五日
,到
期日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其中
到期日及金額以化學方式塗洗成空白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洪永紅持向他人調現,
洪永紅不疑有詐,遂填載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到期,面額三萬二千元,據以調得同額現
款;另甲○○復基於變造之
概括犯意,首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向洪永紅借得票號:七
三○五○三,面額:七千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之本票及票號:三九八八四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二三一九○),到期日:七十七年二月五日,面額
:五千元之支票各乙紙,得手後,即以藥水將金額塗洗,分別變造為十六萬四千元及
九萬四千零五十元(應係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面額,並偽蓋「皇星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
起訴書誤為皇星化學藥品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各該票據之發票人欄,再持向
劉茂生及蕭秀英調現;繼於同年三、四月間,與洪永紅共同基於變造之
犯意聯絡,由
甲○○將洪永紅向林清圳所借,付款人: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九三五九六及
一三三八○一(起訴書誤繕為一九三八○一),面額均為三千元之支票二紙,其中金
額洗白,再由洪永紅分別填入十萬元及七萬元之數字於其上,前者,由甲○○持向劉
茂生調現,後者,由洪永紅持向蕭秀英轉向廖湯素珍調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採證法則
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
之形成
心證理由,均已闡述
綦詳,且說明發票人快克麗公司票號CA0000000
號本票,原填金額二萬五千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告變造為金額三萬二
千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三月十日之事實,雖據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陸
字第四○八一二四號檢驗
通知書可考(見偵卷第二四八頁),惟被告甲○○係快克麗
公司股東,為該公司董事長黃鵬飛之胞兄,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經手票據事務
,
業據黃鵬飛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在卷
足稽,則以被
告既係快克麗公司之票據經手人,有權為該公司簽發票據,如意欲變更發票日期或覺
得原簽發金額不敷使用,衡情只需自行更改蓋章變更,或另行簽發金額較高之支票即
可,無須以變造方式為之。又該CA0000000號本票提示承兌時,付款銀行未
發現係變造而以存款不足退票
等情,有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乙紙
可按(見偵卷第
一八七頁),即法務部調查局
上揭鑑定報告亦載明:本案送鑑定票據變造情形,不易
以肉眼辨識,而該本票原來金額為二萬五千元被變造為三萬二千元,較原有金額,僅
多出七千元,金額不大,從事商業活動者,對於票據信譽極為重視,遇有存款不足情
形,莫不儘速軋入現款以維票信,
乃正常之舉,被告辯稱因銀行員一時未查覺本票遭
變造,通知伊依規定補足存款,註銷退票紀錄乙節,
堪可採信。並以告訴人洪永紅變
造快克麗公司簽發,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五○-二號、票號0
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二紙,經快克麗公司代表人黃鵬飛訴請偵辦
,
嗣經
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判處本件告訴人洪永紅
有期徒刑
四年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服刑期滿,有該案判決書
正
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
五頁、偵查卷第二六○頁)。觀之該案洪永紅變造之本票票號,與本件CA0000
000號之前後形成連號,足見洪永紅應係於同時期自被告處收受上開三紙本票,而
洪永紅於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審理時就上述二紙本票陳稱係被告託其調現
交付時僅加蓋印章,餘均空白,授權其填寫云云,已為該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且確認
為其所偽造至明,本件CA0000000號本票,其復以同一說詞指訴,不足為採
,資為裁判論斷之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原審之採證於
論理法則亦屬
無違。參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八月二日陸字第四○八一二四號檢驗通知書
檢驗結果欄內之記載:「……票號CA0000000號本票上「到期日期」及「
大寫金額」欄均發現有經藥水塗洗之痕跡,其原字跡為「⒉⒓」及「貳萬伍仟元正
」。金額上之印文係變造前或變造後所蓋無法判定。票號CA0000000號本
票之變造方式及原有筆跡之鑑定結果同本局⒐陸㈠字第四五四○七二號檢驗通
知書所述(按詳見卷內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刑事判決書理由二之載敍)…
…」(見偵卷第二四八頁至二五一頁),業已指明本件CA0000000號本票票
面金額上之印文係變造前或變造後所蓋無法判定甚為瞭然,顯見上訴意旨㈠之擬制指
陳各節核與事實並不相合,殊非有據。再原審就七三○五○三號本票係告訴人洪永紅
自己所偽造,
而非與被告共同變造之憑以論斷依據,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敍明該紙本票
係洪永紅領用,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合金新營字第九六
一號函
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九頁),又該本票影本發票人處之印文與三九八
八四號支票相同,均蓋皇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坤之印文,而三九八八四號支票發
票人印文經送鑑結果,並無變造塗改跡象,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陸㈡字第八四○四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可考(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且經
傳訊皇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振坤之子王志宏到庭,證稱該等印文非其公司之
印文,係屬偽造,及告訴人洪永紅
自承交付支票時,發票人為伊名義,則發票人欄應
已用印,然其上未見有其本人印文之痕跡,却蓋上偽造之皇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王振
坤之印文,適
足證明七三○五○三號本票及三九八八四號支票均係告訴人偽造至為明
白。核其採證與
證據法則亦無不合。參以該紙七三○五○三號本票影本(見偵卷第四
頁)之背面上,有以快克麗公司
暨負責人黃鵬飛之印鑑印文為背書,顯見被告持用上
開本票向世貿公司劉茂生調現時,並未假冒他人之名義至為瞭然,原審本於推理作用
而為上述證據取捨之合理論斷,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情形。縱劉茂生於偵查中
曾證稱:「七三○五○三號本票一六四、○○○元及一張發票,是甲○○拿給我的」
,「他拿一張發票給我看,表示說本票買賣(取)來的」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之
迭次
供述前後不僅歧異不一(見偵卷第一七七、一七九、一九○、二一六至二一七頁),
且與證人朱達宏之證述亦有不同(見偵卷第二○六、二一六頁),尤以檢察官於八十
年四月十二日
訊問劉茂生、朱達宏二人:「甲○○有交發票給你們﹖」時,均一致明
確答稱:「沒有」(見偵卷第二一六頁反面)。顯見劉茂生上揭不利於被告之
證言與
實情是否相符,殊屬可疑,要難輕信,原審對劉茂生之該有瑕疵之證詞,何以不足資
為被告共同變造上開本票之不利證據,固未併予論述及說明,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顯
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執以指摘,不無誤會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漫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