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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只因 金主逼索甚急,在無法避債之情況下,雖先挪用公款還債,惟隨即由家裡籌款在翌日 補足,可見伊係出於借用之心,自始即無侵占公款之意,縱獲有週轉利息之利益,所 犯應僅屬圖利罪名。原審未詳求上訴人挪用款項之真意何在﹖率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名 論科,顯屬速斷,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二科工友,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 初起負責經辦新領牌照費款之收繳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與人合夥經 商遭人倒債,又受地下錢莊逼債,在借貸無門之情況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在上開監理處,挪用其當日所收之 新領牌照費款中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交予前來逼債之地下錢莊 的人,用以清償其所欠債務,於翌日自家中取款歸還;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下班 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挪用當日所收之新領牌照費中之二萬五千元,將之侵占入己 ,交付前來討債之友人劉俊泰,而後於同年月六日歸還。甲○○先後共計侵占公有財 物五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所收費款放在鐵櫃內,因帳尚未做 好,才遲延繳納,還給地下錢莊及劉俊泰的錢係向伊母親拿的云云,係卸責飾詞,於 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 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證人李玉秀於 偵審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自白,核與卷附其所 具自白書所載自白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已詳予論 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及證據之調查於法亦屬無違。次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只須公有財物之持有者 變更持有為所有而加以挪用,即已成立,至事後是否有將挪用公有財物歸還,或其歸 還時間之長短是否於翌日即為歸還,均非所問,亦不足以影響該項罪名成立與否之認 定。卷查原判決綜合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明論述詳 ,且說明上訴人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二科工友,自八十三年四月初起負責經辦新領牌照 費款之收繳業務,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用其 經手之公款新領牌照規費,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其挪用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資為 其依侵占公有財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合理判斷依據,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未依圖利罪名論擬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有據。其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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