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只因
金主逼索甚急,在無法避債之情況下,雖先挪用公款還債,惟隨即由家裡籌款在
翌日
補足,可見伊係出於借用之心,自始即無
侵占公款之意,縱獲有週轉利息之利益,所
犯應僅屬
圖利罪名。原審未詳求上訴人挪用款項之真意何在﹖率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名
論科,顯屬速斷,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二科工友,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
初起負責經辦新領牌照費款之收繳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與人合夥經
商遭人倒債,又受地下錢莊逼債,在借貸無門之情況下,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在上開監理處,挪用其當日所收之
新領牌照費款中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交予前來逼債之地下錢莊
的人,用以清償其所欠債務,
嗣於翌日自家中取款歸還;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下班
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挪用當日所收之新領牌照費中之二萬五千元,將之侵占入己
,交付前來討債之友人劉俊泰,而後於同年月六日歸還。甲○○先後共計侵占公有財
物五萬五千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侵占公有財物之
犯行,辯稱:伊所收費款放在鐵櫃內,因帳尚未做
好,才遲延繳納,還給地下錢莊及劉俊泰的錢係向伊母親拿的云云,係
卸責飾詞,於
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
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
證人李玉秀於
偵審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
自白,核與卷附其所
具自白書
所載自白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已詳予論
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及證據之調查於法亦屬無違。次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為
即成犯,只須公有財物之
持有者
變更持有為所有而加以挪用,即已成立,至事後是否有將挪用公有財物歸還,或其歸
還時間之長短是否於翌日即為歸還,均非所問,亦不足以影響該項罪名成立
與否之認
定。卷查原判決綜合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既已闡明論述
綦詳
,且說明上訴人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二科工友,自八十三年四月初起負責經辦新領牌照
費款之收繳業務,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用其
經手之公款新領牌照規費,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其挪用時即已
易持有為所有,資為
其依侵占公有財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合理判斷依據,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未依圖利罪名論擬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有據。其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