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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六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系爭三紙空白支票係放置在其與蔡義松共用之抽屜中,且未上鎖,伊取用其中 一張,並未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持有關係,顯然不可能構成竊盜罪,又伊應甲○○之 請求,所取交給甲○○之空白支票,未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 並不具有支票之性質與效力,在客觀之價值上與任何一張廢紙無異,亦根本不具備竊 盜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可罰違法性,原審遽論以竊盜罪責,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㈡、本件案發後伊始知悉甲○○偽造支票加以行使,因係同鄉又經甲○○一再保 證其已請教過張志青律師,只要配合供述即可無事,如萬一有必要,亦會出錢聘請律 師代為辯護,完全聽任指示,以致於警訊及偵審中諸如:七十六年間,乙○○因欠 他人款項,而向蔡義松借用該空白支票,但因未使用;乙○○因欠甲○○金錢,經甲 ○○催討,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道附近,將系爭空白支 票交給甲○○,並同意甲○○於支票偽填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八十二年九月 四日……等等與事理顯屬相違之不實供述,原審未就此詳究率認伊與甲○○有共同偽 造支票之犯罪故意,而置甲○○良心發現後於原審所為更正之陳述於不顧,且亦未說 明不予採為有利於伊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 略謂:乙○○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稱該支票係竊取而來,且交付時該支票上已蓋有 「謝瑞華」之印文,伊因急需現金週轉,乃託人填上日期、面額,交付給邱慶修,自 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其苟有不法之意圖,何以不填上足 够金額以償還所有債務,而僅於該支票上填寫三十五萬元,並於支票上背書,原審未 察,率行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蔡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三年五 月間,在其前妻謝宛靜(原名謝瑞華領用支票使用)之高雄市○○區○○路住處房間 ,竊取謝宛靜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張,並盜用謝宛靜用以簽發支票之 「謝瑞華」印章於發票人欄,得手後將上開空白支票三張帶回彰化縣○○鄉○○村○ ○路竹田巷五號家中,收藏於抽屜內。乙○○(蔡義松之胞兄共居)於收拾抽屜時 發現有該三張空白支票,八十二年八月廿二日甲○○因積欠邱慶修借款催討甚急,乃 至乙○○住處要求乙○○交付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二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乙○○竊得蔡義松置於抽屜內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交付與甲○ ○,授意甲○○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使用。甲○○取得空白支票後,乃於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附近之豆漿攤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代 為填寫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後,轉往同鎮振興里振興 六八號邱慶修住處,行使以清償先前借款之一部分,嗣經邱慶修提示而遭退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論處上訴人乙○○、甲○○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辯稱伊未與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依憑被害人謝宛靜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邱慶修、蔡義松之證述,及有卷 附上揭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參酌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 之次供述相互勾稽,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證據之取捨合理之論斷,認定上訴人等此部 分之犯行明確,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用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 形。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固為無效,惟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系爭偽造支票,上訴人乙○○擅取交付甲○○前, 已有由蔡義松盜蓋發票人謝宛靜用以簽發支票之「謝瑞華」印章印文於發票人欄上, 既經蔡義松供證甚明,倘就上揭未完成之系爭支票填載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票 據應記載事項,即成可流通之有價證券,對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及法益之侵 害,要難謂無實質之違法性,核與一般非供行使之用,而所謂單純空白支票用紙一張 所值無幾之情形有別。參以蔡義松於原審復已明確證稱:「……票拿回來後一直擺在 家裡,我沒有拿給我哥(指乙○○),如何將票拿去使用,我並不知道,我拿回來後 一直都放著的」,即上訴人乙○○亦坦承:「我弟弟拿回竹塘家裏,我看到就拿去用 」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本於自由裁酌職權之行使,就上訴人 乙○○竊取系爭空白支票一張,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理由,並已 論敍明白,其適用法則,於法亦無違誤。再原判決敍明上訴人乙○○竊取系爭之空白 支票後交付上訴人甲○○偽造以為行使,資為論斷上訴人等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共同正犯之依據,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互脗合,上訴人等執 以指摘,殊非有據。再原審縱就上訴人甲○○嗣後翻異前供,陳稱:「……乙○○沒 有說票可以填寫多少﹖那是我自己填寫,他什麼都不清楚,只是拿票要幫忙我……」 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何以不足作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明,於判決 理由內未併為論述,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就所為此部分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 由,既已闡述詳,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其等各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從枝節末微任意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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