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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等與被害人張台安毫無怨隙,僅有教訓張台安之意思,並未有置之於死地之殺人故意 ,本件純係傷害行為,原審未就上訴人等與吳來居有無犯意聯絡,是否為共犯及有無 共同致人於死之決意予以查明,率以殺人未遂罪刑論處,不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㈡、被害人張台安始終未陳明認識吳來居,遍查筆錄亦無二人怨隙之記 載,究竟張台安與吳來居有無金錢、情感或其他原因,促使本件之發生,抑且有無吳 來居其人,年齡若干﹖原審就此攸關事項未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於通緝中之吳來居因對張台安有嫌怨,起意欲將之殺害,於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某三溫暖店中,將情形告知周建宏(亦 通緝中)、甲○○,並希再物色下手之人。周、陳二人受教唆後,即於當日,由周建 宏駕駛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載甲○○及劉鈞瑋(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份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首度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二樓張台安住處附近勘查。同年七月中旬,周建宏、甲○○將上開情形告知乙 ○○,並邀乙○○共同下手殺害張台安。周、陳、楊三人即於同年七月中旬,由周建 宏再駕駛上開小客車載甲○○、乙○○第二度至上開張台安住處勘查。至同年七月二 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周建宏、甲○○同至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劉鈞瑋承租而借予乙○○居住之處,與乙○○討論如何殺害張台安,決定任務分配 ,共同計劃由乙○○先下手狙殺。其間,吳來居並至該處詢問周建宏有關殺害張台安 任務之交待情形,囑周建宏儘速行動。討論完後之同日晚上九時許,再由周建宏駕駛 上開車輛載甲○○、乙○○二人第三度至張台安住處勘查現場。乙○○亦依計劃及甲 ○○之指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市○○路老松國小對面「賊仔市 」之不詳商號內以每支新台幣三百元之價錢購得刀身為長叁拾捌點伍公分寬肆點伍公 分、刀柄均長為拾貳點捌公分寬貳點肆公分之西瓜刀貳支,携回其上開居處藏置,預 備作為行兇工具。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携帶上開西瓜刀二支,由周建宏駕駛上 開車輛載甲○○、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抵張台安住處,第四度再勘查現場附近地 形,約定任務分配計劃,於駛繞一周後,陳、楊二人即在張台安住處旁下車,各持一 支西瓜刀,徘徊等候張台安下樓出現,周建宏則駕車至中和市○○路○○○巷○○弄 口等候接應。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張台安自住處下樓步出公寓大門牽其所有 機車準備上班,乙○○見張台安彎腰準備發動機車引擎,即回頭看甲○○,經甲○○ 點頭擠眼示意確定為張台安無訛後,乙○○即持預藏之西瓜刀一支,基於前揭殺害之 決意,趁張台安不注意之際,自張台安後方上前朝張台安背部猛砍一刀,再繼續跑至 張台安面前,往其身體正面揮砍一刀,張台安雖予閃避,右肩及下頷仍遭砍中,乙○ ○接著又往張台安頭、胸部位方向揮砍一刀,經張台安舉起左手抵擋,而砍及張台安 之左手掌、指,致張台安後背上部切割傷長三十公分合併橫膈及右肋膜裂傷,兩側腰 方肌斷裂,右腎表淺裂傷,右肩部切割傷長十公分,下頷部切割傷長八公分、左手掌 部切割傷合併手指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第二至第五手指)。乙○○於張台安質問 「為何要殺他」時,不予回應,因張台安及時高喊「殺人!殺人!」等語時,始行 罷手,坐上在外接應由周建宏所駕駛之車輛逃逸,張台安遭砍殺後,倖經鄰居以計程 車將其送醫急救,方免於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甲○○、乙○○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等原意只是要教訓張台安云 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卷查原審依憑被害人張台安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指訴,參酌上訴人乙○○、甲○○之次供述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等之殺人 未遂犯行明確,於判決理由內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以 其等用以行砍之西瓜刀頗為鋒利,持以往人之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而人 之背部、頭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乙○○持西瓜刀朝張台安背部砍中一刀,致 張某後背上部切割傷長三十公分合併橫膈及右肋膜裂傷,兩側腰方肌斷裂、右腎表淺 裂傷,復朝張某身體正面、頭、胸部位方向揮砍,幸經張某閃避抵擋,僅右肩、下頷 、左手遭砍傷,足見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顯有致張台安於死地之決意, 為其論斷上訴人等所犯殺人未遂罪名之依據,且就彼等諉稱只是要教訓、教訓云云, 何以不足為採,亦於判決理由內就其取捨之理由敍述明白,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不合,亦無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不以 參與全部犯行為必要。原審本於推理作用就彼等依原來之計畫由乙○○及甲○○各携 帶一支銳利之西瓜刀至現場行兇,則雖未動手但至現場支援乙○○之甲○○,另居於 計畫、主謀並至現場接應之周建宏,其二人對於動手行兇之乙○○所為之一切後果, 均應負相同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合理判斷,復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於法亦無 不合。再依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欄上之載示,被告吳來居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鄉白地村十一鄰新庄子卅 八號至明,且有卷附吳來居之戶籍謄本可為稽考(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可見上訴 意旨,質疑吳來居是否有其人﹖年齡是否成年云云,殊非有據。又吳來居所涉犯之罪 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其教唆周建宏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 未遂罪之教唆犯提起公訴,與上訴人等係論以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有間,縱原審就吳 來居部分未併為調查及論列,亦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其等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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