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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女           現居台灣省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富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結婚,二人同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新營營業處之職員,甲○○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利用身為該營業處 區主任之便,未經吳富安之同意,偽造吳富安之署押,盜用吳富安之印鑑,偽造新光 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五○三四八一、五○三四八二、五○三四八三、 五○三四八四、五○三四八五號五份申請書,而擅自更改吳富安所投保壽險受益人吳 明棕、吳王寶鴦為自己名義(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富 安及其子吳明棕、前妻吳王寶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吳富安離婚,並辦 理籍設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八之十六號戶籍遷出手續。其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吳 富安因車禍死亡,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利用持有吳富安所有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帳號 九七六二之一號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擅自請不知情之友人王桂香至該支庫,盜用吳富 安之印章,以吳富安名義偽造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取款憑條,向該支庫領取現金四 千元。惟王桂香領出後深恐不妥,再行存入。再於同年月十二日,親自與吳富安之 女兒吳怡楦至該行庫,以前開方法詐領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富安及吳富安其他繼 承人吳明棕。甲○○領得之四千元,將其中二千元交予吳怡楦作為吳富安之手尾錢、 另二千元則用以支付吳富安之醫藥費。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請領吳富安之 保險金及撫䘏金,至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因其已未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 八十之十六號,不能申請除戶及戶籍謄本,竟盜用吳富安生前所保管之吳富騰之印鑑 及偽造吳富騰之署押壹枚,偽造吳富騰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一紙,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 事務所提出申請,又盜用吳富騰印章,偽造吳富騰委託書一紙,以申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吳富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法旨自明。又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 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本 件原判決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五○三四八一 、五○三四八二、五○三四八三、五○三四八四、五○三四八五號五份申請書上偽造 「吳富安」之署押沒收,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認上揭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吳富安」姓名 係屬署押,為其資以論斷之依據。然卷查上揭五份申請書上書寫「吳富安」姓名之位 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書寫於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內(見營偵字第 一○五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九頁),此種書寫方式得否謂係表示吳富安本人簽名 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非無探求之餘地,仍有待詳為 調查究明。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率以偽造署押視之而諭知宣告沒收,已難謂法。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利用持有吳富安所有 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帳號九七六二-一號存摺及印鑑之機會,盜用吳富安之印章,以吳 富安名義偽造四千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並有偽造「吳富安」之簽名(見一審 卷第三十二頁),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人欄上,死亡登 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及委託書委託人欄上,上訴人除盜用吳富騰之印章印文外,亦 均有偽造「吳富騰」之簽名(見一審卷第十二至十三-一頁)。原審除就上開死亡登 記申請書偽造「吳富騰」之署押諭知沒收外,對其餘偽造「吳富安」、「吳富騰」之 署押部分則恝置不問,未併為宣告沒收,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有未合。㈡依上訴 人甲○○於偵審中之次供述,一再陳稱伊之所為新光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申請變更 壽險受益人吳明棕、吳王寶鴦為其自己名義乙事,係經吳富安之授權,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載示,上訴人本人始終未曾供承偽造吳富安之署押,盜用吳富安之印鑑,及偽造 上揭申請書之不法情事,乃原判決於理由二-㈠內竟逕以認定載敍「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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