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女
現居台灣省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富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結婚,二人同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新營營業處之職員,甲○○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利用身為該營業處
區主任之便,未經吳富安之同意,偽造吳富安之署押,盜用吳富安之印鑑,偽造新光
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五○三四八一、五○三四八二、五○三四八三、
五○三四八四、五○三四八五號五份申請書,而擅自更改吳富安所投保壽險受益人吳
明棕、吳王寶鴦為自己名義(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吳富
安及其子吳明棕、前妻吳王寶鴦,
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吳富安離婚,並辦
理籍設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八之十六號戶籍遷出手續。其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吳
富安因車禍死亡,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利用
持有吳富安所有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帳號
九七六二之一號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擅自請不知情之友人王桂香至該支庫,盜用吳富
安之印章,以吳富安名義偽造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取款憑條,向該支庫領取現金四
千元。惟王桂香領出後深恐不妥,
乃再行存入。再於同年月十二日,親自與吳富安之
女兒吳怡楦至該行庫,以前開方法詐領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富安及吳富安其他繼
承人吳明棕。甲○○領得之四千元,將其中二千元交予吳怡楦作為吳富安之手尾錢、
另二千元則用以支付吳富安之醫藥費。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請領吳富安之
保險金及撫䘏金,至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因其已未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
八十之十六號,不能申請除戶及戶籍謄本,竟盜用吳富安生前所保管之吳富騰之印鑑
及偽造吳富騰之署押壹枚,偽造吳富騰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一紙,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
事務所提出申請,又盜用吳富騰印章,偽造吳富騰委託書一紙,以申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吳富騰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法旨自明。又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
而非證
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本
件原判決
諭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五○三四八一
、五○三四八二、五○三四八三、五○三四八四、五○三四八五號五份申請書上偽造
「吳富安」之署押沒收,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認
上揭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吳富安」姓名
係屬署押,為其資以論斷之依據。然卷查上揭五份申請書上書寫「吳富安」姓名之位
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書寫於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內(見營偵字第
一○五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九頁),此種書寫方式得否謂係表示吳富安本人簽名
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非無探求之餘地,仍有待詳為
調查究明。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率以偽造署押視之而
諭知宣告沒收,已
難謂為
適法。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之載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利用持有吳富安所有
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帳號九七六二-一號存摺及印鑑之機會,盜用吳富安之印章,以吳
富安名義偽造四千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並有偽造「吳富安」之簽名(見一審
卷第三十二頁),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人欄上,死亡登
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及委託書委託人欄上,上訴人除盜用吳富騰之印章印文外,亦
均有偽造「吳富騰」之簽名(見一審卷第十二至十三-一頁)。原審除就上開死亡登
記申請書偽造「吳富騰」之署押諭知沒收外,對其餘偽造「吳富安」、「吳富騰」之
署押部分則
恝置不問,未併為宣告沒收,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有未合。㈡依上訴
人甲○○於偵審中之
迭次供述,一再陳稱伊之所為新光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申請變更
壽險受益人吳明棕、吳王寶鴦為其自己名義乙事,係經吳富安之授權,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載示,上訴人本人始終未曾供承偽造吳富安之署押,盜用吳富安之印鑑,及偽造
上揭申請書之不法情事,乃原判決於理由二-㈠內竟逕以認定載敍「
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