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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九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丙○○與乙○○(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 ○鄉○○路一八六之九號麥可餐廳第十一番房飲酒作樂,適有樊俊亮與其友人,於隔 壁十二番房喝酒。席間樊俊亮胡鬧掀桌滋事,甲○○因其兄林文忠為該餐廳股東,見 狀頓生不滿,遂在該十一番房內唆使丙○○、乙○○伺機與伊共同毆打樊俊亮加以教 訓。及至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樊俊亮之友人先後離去,獨留樊一人在該餐廳 對面之集賢路一八六號前叫車,丙○○、乙○○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趨前由 丙○○以右腳踢中樊之腹部,樊隨即倒地,丙○○、乙○○繼續以雙腳踢打樊之胸、 腹部要害,乙○○並以樊俊亮還手時自後以手臂緊勒其頸部,以利丙○○踢毆樊之胸 腹,見樊俊亮抱肚蹲地呻吟求饒,乙○○、丙○○二人始行罷手,惟丙○○仍隨地 拾起污泥擲向樊俊亮臉部後返回麥可餐廳,在巷口遇甲○○出來探視究竟,乃告知甲 ○○已毆打樊俊亮並指示其所在。甲○○為明究竟,復單獨前往察看,並對受傷側躺 在地之樊俊亮踢打胸腹部達一、二分鐘,樊俊亮終因先後被打胸腹部,致腹內肝臟破 裂,腸系膜破裂、胸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胸骨骨柄及中央骨折,並因肝臟破裂 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適用之法律,並以上 訴人甲○○所辯:其未唆使丙○○、乙○○毆打樊俊亮,乙○○於警訊供稱目睹伊對 樊俊亮胸腹踢毆達一、二分鐘,係邱某為減輕刑責所誣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及證人林文華雖證稱:「上訴人甲○○十二點多與伊在十五番喝酒,直至二點 多始離開餐廳回家,其間甲○○均無離去。」云云,與上訴人林文雄、丙○○及乙○ ○之供詞互左,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復敍明上訴人等目的僅 在傷害被害人而非意在殺人,惟毆踢他人胸腹部,有致死之可能,應為上訴人所得預 見,自應對此加重之結果負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且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除依憑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 乙○○於警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外,偵查中檢察官問上訴人甲○○有無教唆丙○ ○教訓樊俊亮,亦直承「是的,因為他在隔壁吵鬧,並有前往查看等語;證人陳聰賢 警訊中證稱:「丙○○曾告訴伊因為當日樊俊亮在餐廳內酒醉後大聲吵鬧,甲○○看 了很不爽才叫丙○○及乙○○找機會毆打樊俊亮」,偵查中復結證稱丙○○在台北縣 ○○鄉○○路優揚KTV向伊表示係甲○○唆使其毆打樊俊亮、乙○○由後勒小亮脖 子,由丙○○踢小亮,伊於翌日凌晨一時許欲離開麥可餐廳,亦目睹丙○○與甲○○ 共同進入該餐廳第十五番房等語,及其在第一審法院中供證相同,認上訴人等之供述 互核相符,與證人證述情節無異。又被害人樊俊亮確因本件被毆而發生死亡結果,則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為「因被毆打胸腹部, 致肝臟被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二)高檢醫 鑑定第四八四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一件附卷可佐。而說明上訴 人等人先後對樊俊亮胸、腹部之要害猛力踢打行為為均係樊俊亮致死之原因,所為之 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無犯罪之意 ,因受甲○○之唆使與乙○○共同修理樊俊亮洩恨,惟上訴人踢擊樊俊亮胸腹部時間 短暫,下手亦非狠毒,死者清醒跪地求饒,即行停止攻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 殺人之犯意,自當不負加重之結果,而甲○○先唆使上訴人與乙○○教訓樊俊亮,後 又乘死者受傷臥地,痛擊樊俊亮致死,此一行為應由甲○○負責,不能由上訴人分擔 。另民事賠償部分,甲○○與乙○○堅不理會,僅上訴人在第一審終結時,以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原審漏未斟酌。」云云;而上訴人甲○○上訴 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自白作為此互相間自白之補強證據,及證人陳聰 賢、呂崇銘之證言作為丙○○及上訴人甲○○自白之補強證據。惟上訴人甲○○知道 樊俊亮在第十二番房鬦爭,與上訴人是否傷害他人致死,毫無關連性,不足資以證明 上訴人自白犯罪事實,原判決係以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作為證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件上訴人甲○○事先教唆上訴人丙○○與乙○○毆打被害人,事後又親自 參與毆打被害人,則其等既係在傷害樊俊亮身體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樊俊亮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 以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均論以罪刑,已有所敍明,尚非無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 法諸端,俱不存在,至上訴人丙○○主張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係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其犯罪是否成立,適用法則有無不當,尚非有所影響,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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