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榕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000-0000號
半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五堵方向行駛,途經六堵加油站左前方彎道時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
適徐名峰駕駛000-00
00號之半聯結車,由五堵往七堵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乍見徐車駛至時,即向左煞避
不及,致其之右前車頭與徐車左前車頭,在徐某車道內相撞,徐名峰傷重內出血不治
死亡
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
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汽車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綫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
偵查中分別供稱:「我
要直行,就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當時天雨路滑,所以車子偏滑,致我車右車頭與
他的車頭左側部位碰撞」(
相驗卷第卅六頁)「我原是沿慢車道行駛,前有轉彎道,
所以我切進快車道,準備轉彎續直行,正好右邊有小客車及機車要超我車,我由照後
鏡看,於回頭看正前方時,我看到徐名峰的車子開上我的車道上……」(同卷第五十
頁)各等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亦載明顯示當時雨天、路面油
滑、彎道(同卷第廿八、廿九頁),則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係被害人所駕聯結車違規駛
進被告車道,致其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屬實,於車禍發生前,以
被告所駛聯結車體積長度之大,在天雨路滑之路面,行經右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遽而變換車道行駛,因而與徐車相遇,白車偏滑,致生車禍,被告有無
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否能防範而未採適當之防免措施,此與被害人
死亡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
審酌及此,即為無罪之判決,自
有調查
證據未盡之違誤。又本件起訴事實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徐名峰所駕聯結車雖自
加油站逆向行駛進入被告之車道,惟已駛回自己車道後,方與駛入來車道之被告所駕
聯結車相撞,原判決則認定徐車逆向行駛在被告之車道內與正常行駛之白車撞擊,被
告並無過失云云,實情如何,非不能
勘驗現場瞭解,
告訴人在原審亦具狀
聲請(原審
卷第六十八頁),原審
恝置未理,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