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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石玉光律師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乘機姦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潘○秀為男女朋友,因手頭拮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號九樓潘 女住處,趁其入浴之際,竊取潘女皮包內之○○山信用合作社提款卡,為防止其發覺 ,將預購之安眠藥攙入蜂蜜汁內供潘女飲用,致其不醒人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潘女 行動自由,基於概括犯意,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至同市○○○路○段○○○號 台灣○○銀行,以該提款卡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再折返潘女住處,見其昏睡 心神喪失,乘機予以姦淫,並以相機拍攝潘女口交、插有假陽具之裸照,以達恐嚇索 財之目的,又於當日凌晨六時五十一分許,再持該提款卡至同市○○路○○○號○○ 山信用合作社,詐領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返回潘女住處後將提款卡放回原處, 為掩飾上情,喚醒潘女,向其佯稱歹徒闖入持該裸照恐嚇索款一張一萬元,伊不得已 持其提款卡提款九萬元贖回該裸照云云,潘女心生害怕,惟已疑係上訴人所為,向其 索還裸照及九萬元,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姦淫部分論以強姦罪之不 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機姦淫罪刑(其餘竊盜、妨害自由、詐欺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無以裸照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供述,而係 謂佯言他人以該裸照勒求金錢,伊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九萬元支付云云,冀圖掩飾其冒 領存款之犯行,被害人亦為相同之指訴,原判決事實欄並認定上訴人「為掩飾上情, 喚醒潘女,向其佯稱……」等語,亦未敍及上訴人如何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理由內卻 論處其恐嚇取財未遂罪刑,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 證人冉○才、吳○焰、王○昌、陳○澤在第一審之供證(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以下, 第一○八頁),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甚為親密,上訴人亦稱早已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多次,即被害人亦不諱言兩人曾共居一室一段時日,則上訴人有無必要乘被害人 昏迷予以姦淫,非無可疑。且被害人亦供稱其醒來時私處黏黏的,不知是否遭姦淫云 云,卷附裸照亦僅有口交及插入假陽具等鏡頭,難以佐證上訴人確有姦淫被害人,則 其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得遽採為論處乘機姦淫罪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是否僅犯乘機猥 褻罪或其他罪名,自應詳查審認,以期翔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 謂被害人已昏睡不醒人事,又稱係服下攙有一顆安眠藥之蜂蜜汁所致,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㈡扣案照片中被害人所戴之戒指,早於八十四年二月即交付上訴人,顯見此非 案發之同年三月十日所攝,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 警訊筆錄確遭刑求,證人鄭○金為與被害人另涉殺人命案之共犯,其供證不足採信云 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竊盜、妨害自由、詐欺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罪刑。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託其領取二萬元 ,後遭人持裸照索款,伊經潘女授權提領七萬元交付歹徒等飾詞,如何不足採信,於 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佐以 上訴人返還贓款由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及照片十二幀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並傳訊承辦警員供明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採證、認事於法均無不合。另由卷證照片 觀之,被害人確實昏迷不醒;證人陳○澤復供證案發時僅上訴人進出被害人住處;上 訴人亦不諱言領款九萬元之事實;事後又籌款返還被害人,原判決綜上各情,認定其 竊取被害人提款卡冒領,為恐發覺,下藥昏迷被害人,及被害人雖先於八十四年二月 間將戒指交予上訴人,惟未見其丟棄,認所稱不能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非不得於作 案時替其戴上以為掩飾),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害人及證人鄭連金雖 另涉他案,惟查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其指訴及證言自難摒棄不採。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 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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