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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二五四九、二六六四、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徐金祿、吳春泉、陳信榮共同基於侵入 住宅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 一時許,由吳春泉駕車搭載甲○○、徐金祿、陳信榮至嘉義市○○里○○路○○號林 福枝住處前,由吳春泉在車內把風接應,甲○○持吳春泉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 把(連同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徐金祿、陳信榮分持吳春泉所有非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彎刀各一把,侵入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由甲 ○○同時喝令在上開住宅內之林福枝、吳榮耀、吳國榮、吳俊佳四人稱:「搶劫,將 錢全交出來,全部站起來,將(朝林福枝)手錶取下」等語,徐金祿並強行搜林福枝 之口袋,甲○○亦強行搜吳榮耀、吳俊佳之口袋,以強暴脅迫致不能抗拒,使林福枝 將所有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付徐金祿,而吳榮耀、吳國榮、吳俊 佳三人因未持有財物,未被劫得財物,而未遂,經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建昌檳榔攤後方稻田查獲,並扣得徐金祿所有供強劫用 之彎刀二把,再經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麻魚 寮五○○之五號吳春泉住處,扣得吳春泉所有供強劫用之無殺傷力玩具槍一把、子彈 一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為累犯,但事實欄却無此累 犯事實之記載,其理由失其依據。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玩具槍與子彈無殺傷力,然 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在吳春泉住處查獲之子彈為 三顆,並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查獲之子彈僅一顆,而予以沒收,亦未說明 其理由。又其理由雖說明供強劫用之彎刀二把係共犯吳春泉所有,但事實却一面認定 「……徐金祿、陳信榮分持吳春泉所有……彎刀各一把,侵入上開住處」,一面又認 定「……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查獲,並扣得徐金祿所有供 強盜犯行用之彎刀二把」,不相適合。㈢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與共犯徐金祿、吳春泉、 陳信榮在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林福枝警訊之指述,而認定強劫時係由上訴人 喝令林福枝等四人稱:「搶劫,將錢全交出來,全部站起來,將(朝林福枝)手錶取 下」等語,及劫取林福枝之現款為一千元。然對林福枝警訊時指認照片謂係徐金祿喝 令「搶劫,將錢全交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正背面),及一再稱被劫取之 現款為二千元(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四八二一號卷八十四年五月卅一 日林福枝偵訊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一審卷五十七 頁),何以不足採取,未加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林福枝被強 劫時,伊與女友陳雅莉及陳女朋友一起在滿點汽車賓館,未參與強劫行為等語,並聲 請傳訊證人陳雅莉到庭質訊,以資反證,原審對此請求調查之事項,既未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自於訴訟上所應踐 行之程序有違,如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為可信,則原審反乎此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即不免因而動搖,是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亦不能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 意旨據為上訴之理由,自屬正當。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其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一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用法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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