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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 上訴人侵占之標的物為環氧樹脂技術資料,而未指明該資料係原本或影本。⑵該技術 資料係日立化成公司所有之技術資料屬智慧財產權非告訴人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邦公司)所有,亦無持有權,上訴人且未曾持有。⑶證人戶塚正彥之持有保管 上開資料,並非為告訴人公司保管,不可能有業務上之移交,日邦公司課長陳令珠亦 稱:「因不知當初有交此資料給他」。⑷上訴人所收受者為配合表影本二張,並非環 氧樹脂技術資料。⑸上訴人聲請調查引繼及銷售證明之真假﹖以及何時開始銷售﹖戶 塚正彥返回日本,誰繼任日邦公司總經理之職位,資料是否交給高橋正之﹖以及上訴 人聲請將背信與侵占案一併查明處理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處上訴人侵占罪 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日邦公司代表人張世華之指訴,且據戶塚正彥稱 :「技術及一般公司文件交甲○○……交甲○○的資料有一項環氧樹脂資料不見了… …」,上訴人於戶塚正彥陳述後,隨後供稱:「他有交給我一份影印資料,沒交待我 要保管……是他私下給我的……這些資料只是給我而已,不是移交給我,很早以前就 給我」。上訴人在次偵訊中亦未否認戶塚正彥曾交與環氧樹脂技術資料,而僅爭執 交與之技術資料係影本,並非原本。戶塚正彥提出之引繼(即繼任或交接之意)事項 表內技術欄亦記載有EPOXY技術資料,上訴人雖未於移交人項下簽名,據陳令珠 於偵查中稱:「戶塚正彥要回日本時,移交給甲○○,移交清冊內即有有關環氧樹脂 技術,……我不知道該資料放何處,只知道該資料移交給甲○○的,應在葉某手中」 。而以上訴人所辯:戶塚正彥離職後,總經理職由高橋正之代理,廠長職日邦公司則 未派人接任,不可能將其因廠長職位所持有之物品移交給伊云云不足採信,戶塚正彥 對於所交付之環氧樹脂技術資料所稱原本或影本,及張數為十五至二十或二十五至三 十,前後不盡相同,但其主要事實之供述無異,仍不影響上訴人之罪行,該項資料既 在日邦公司持有之,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保管中易為所有,自難辭侵占犯行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證明。核其認定事實及論斷和適用法則,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原審未調查引繼及銷售環氧樹脂證明真假及資料是否交給高橋正二一節。查日邦公 司確有銷售環氧樹脂各情,有日邦公司提出之環氧樹指技術合作契約資料及統一發票 影本附卷可稽,且高橋正二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稱:「當時被告是廠長」,「環氧 樹脂資料要移交給被告」,「我沒有收到環氧技術資料」(見上更㈠卷第四十八至六 十三頁,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行七十六頁正面第三行以次)原判決就此漏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但顯然於其有罪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另涉犯之背信罪,是否合併處理,原 審自有斟酌之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 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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