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夏
右
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一三、四○三八、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係在錄影帶公司擔任收款員,而上訴人乙○○則經營服飾生意,於原審中已提出民
國八十三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暨繳款書等件,以證明乙○○確有正
當職業,原審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因上訴人等因遭刑求,原審予以採信,竟論處
上訴人等以竊盜為常業罪刑,均屬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被害人之指述以及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贓物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等
證據
,認定上訴人共同以犯
竊盜罪為常業之事實,而甲○○於警訊中稱:從事服飾工作與
其在原審中稱:在錄影帶工作,早經離職云云不符。乙○○稱:經營服飾店或稱在街
頭賣衣服,亦屬流動性,均
難謂有正當之職業,以竊盜為生至為明顯,已據原判決在
理由中予以說明。乙○○提出其所經營之士媛精品服飾店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繳納營
業稅八百元,八十三年一至三月繳納營業稅二千四百元,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共計為
二十四萬元,其所得淨額僅一萬四千四百元(見原審卷附之各該繳款書)原判決漏未
說明其取捨意見,不無理由不備
一節。查上訴人等均係
累犯且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起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止,二十五次竊盜案中竊取各行庫及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機內之鈔
票共達廿三次,每次最小為六十二萬餘元,最多為六百六十萬零一千元,合計五千一
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元,顯然於犯竊盜罪為常業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
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
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