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夏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一三、四○三八、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係在錄影帶公司擔任收款員,而上訴人乙○○則經營服飾生意,於原審中已提出民 國八十三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件,以證明乙○○確有正 當職業,原審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因上訴人等因遭刑求,原審予以採信,竟論處 上訴人等以竊盜為常業罪刑,均屬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被害人之指述以及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事實,而甲○○於警訊中稱:從事服飾工作與 其在原審中稱:在錄影帶工作,早經離職云云不符。乙○○稱:經營服飾店或稱在街 頭賣衣服,亦屬流動性,均難謂有正當之職業,以竊盜為生至為明顯,已據原判決在 理由中予以說明。乙○○提出其所經營之士媛精品服飾店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繳納營 業稅八百元,八十三年一至三月繳納營業稅二千四百元,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共計為 二十四萬元,其所得淨額僅一萬四千四百元(見原審卷附之各該繳款書)原判決漏未 說明其取捨意見,不無理由不備一節。查上訴人等均係累犯且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起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止,二十五次竊盜案中竊取各行庫及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機內之鈔 票共達廿三次,每次最小為六十二萬餘元,最多為六百六十萬零一千元,合計五千一 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元,顯然於犯竊盜罪為常業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 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 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