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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八時許偕同吳陵守 、林金郎、賴慶龍、陳春成等人,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好聖地KTV飲酒唱歌,因 陳春成與吳陵守胞兄吳陵印係舊識,吳陵守於當晚九時許向上訴人借用RW-三八 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欲載吳陵印前來,但於當晚九時廿五分許,途經同鄉松竹大橋 前發生車禍,致使鮑美安、鮑佳伶分受骨折等傷,陳裕勳則因腦挫傷死亡。吳陵守於 肇事後趁機搭乘路人之機車,悄悄返回好聖地KTV將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吳 陵守係無照駕駛,恐牽扯肇事責任,即囑吳陵守於偵訊時供承未經車主同意,擅取鑰 匙開走該車。吳陵守同意後搭計程車返回肇事現場。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三 分許,虛構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被竊,可能是吳陵守所竊之事實,向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誣指吳陵守涉犯竊盜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吳陵守駕車肇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 廿五分許,原判決復說明車禍現場,距好聖地KTV店車行時間約三、四分鐘云云, 另依卷附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記載,車禍發生後,警察局接獲報案之時間為八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廿五分,到場處理時間為同日下午九時卅四分,其間相隔 僅九分鐘,該紀錄單復載「肇事傷人者吳陵守嫌疑人當場逮捕送辦」等語(第一審卷 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再據證人吳陵守於第一審詢以:「你肇事後如何回去好聖地 KTV的﹖」,據答稱:「肇事後路人叫救護車過來,我幫忙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 車子走了之後,剛好有一人騎機車在旁看,我要求他幫我載去好聖地KTV,……」 云云(第一審卷第卅三頁反面、第卅四頁),倘均無訛,則吳陵守是否有可能於短短 之九分鐘內,既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達,幫同路人將車禍之被害人抬上救護車,再至 好聖地KTV店將發生車禍之情告知上訴人,然後再折回現場而為警「當場逮捕送辦 」﹖即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對證人陳春成證稱:當晚並未看見 吳陵守再返回好聖地KTV店云云(偵查卷第十三頁),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理由欄亦未說明其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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