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月桂
代 理 人 徐湘生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持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乙紙,向上訴人詐借同額現款,
詎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
,被告亦避不見面,經上訴人積極尋找,始約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福野
餐廳見面解決未果,同日下午三時許又移至法外情西餐廳商討解決辦法,仍無結果,
上訴人不悅,告以將訴請法院解決,被告聞言,為敷衍其事,向上訴人稱:伊有一輛
賓士牌三○○型轎車可出售解決本件借款云云。且為取信上訴人而當場書立切結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連同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交上訴人收執。並稱
翌日即可帶該車行車執照北上出售。隨即與伊友張林共乘計程車返回福野餐廳取出
該車鑰匙打開行李箱取出行李後,將鑰匙交與張林,託張林駕駛該車載上訴人返回台
北,張林受託載上訴人回台北後,因恐該車被竊,
乃將該車寄放於台北火車站收費停
車場,詎被告竟捏造事實,於當晚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誣告上訴人搶
劫其車。因認被告涉有
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
足證明,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持有被告為負責人之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
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而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除上訴人係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
取得者外,其持票向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追索票款,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據被告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提出
告訴
,指稱:「於昨日我的債權人江寶葉約我十二時卅分至……福野日本料理店商談債
務問題,……我進入包廂後,陳月桂及張先生(張林)同時恐嚇我『若妳現在不拿現
金解決債務,我就要讓妳斷手斷脚及載妳到大肚山行刑,將妳載到台中港填海,找不
到屍體』等語,之後其兩人又說『今若不簽下支票,不讓妳離開』,……直到下午十
六時,黃先生及張先生即架著我雙手搭了一部計程車到自由路……法外情西餐廳包廂
內,……當時張先生即搶走我手中皮包,取出皮包內之汽車鑰匙,即拿出空白汽車買
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要我讓渡,並揚言若不簽字,今晚要押我去台北關起來,我不得已
簽下字,並拿我的印章蓋章及拉我的手捺印。之後黃先生以押我至大肚山刑求及將我
丟到台中港等語恐嚇我簽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隨即陳月桂及張先生架著我雙臂
搭計程車至公益路福野日本料理店門口……他們便將車開走,……」云云(偵字第四
七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反面)。依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當時
有無對被告施以「恐嚇危害安全方法催討債務,並責令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
」,有無「將被告自福野餐廳架至法外情餐廳,再架回福野餐廳」及「強取被告皮包
內之汽車鑰匙,強令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駕走該車」之
犯行,亦即被告對所經
歷而為上開告訴之事實,是否真實﹖抑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原審未詳予查明。
對
證人張林
所稱: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
脅迫,係被告自願將所有之汽車轉讓與上訴
人,且將身分證影本、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交給上訴人,並託
伊駕車載上訴人回家(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及證人江寶葉供稱
:當時被告並
未被挾持脅迫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何以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復未說明其理由,率以「被告既未以本件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主觀上對
自訴人
之持有本件支票前來討債,感覺訝異,拒予清償及解決,自屬可以理解。其之將汽車
過戶資料、合約、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交予上訴人,並告知該車曾向台南紡織擔保
貸款未還清,意以賓士車抵債,有悖尋常。其於福野及法外情餐廳,單身寡人,而債
權人一方又有八、九人在場,被告自覺力單勢弱而同意以車抵債,顯非心甘情願」,
認其「事後至警方報案,指訴上訴人涉嫌恐嚇、妨害自由、搶奪汽車等,顯然事出有
因,非無的放矢」云云,自不足以昭折服,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廿七日持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
年十二月廿八日期,票號AEB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支
票乙紙向上訴人詐借同額現款,屆期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認被告
涉有
詐欺罪嫌云云。依自訴事實觀之,被告如成立犯罪,係屬觸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該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