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月桂   代 理 人 徐湘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持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乙紙,向上訴人詐借同額現款,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 ,被告亦避不見面,經上訴人積極尋找,始約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福野 餐廳見面解決未果,同日下午三時許又移至法外情西餐廳商討解決辦法,仍無結果, 上訴人不悅,告以將訴請法院解決,被告聞言,為敷衍其事,向上訴人稱:伊有一輛 賓士牌三○○型轎車可出售解決本件借款云云。且為取信上訴人而當場書立切結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連同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交上訴人收執。並稱 翌日即可帶該車行車執照北上出售。隨即與伊友張林共乘計程車返回福野餐廳取出 該車鑰匙打開行李箱取出行李後,將鑰匙交與張林,託張林駕駛該車載上訴人返回台 北,張林受託載上訴人回台北後,因恐該車被竊,將該車寄放於台北火車站收費停 車場,詎被告竟捏造事實,於當晚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誣告上訴人搶 劫其車。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持有被告為負責人之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 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而支票為無因證券,除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者外,其持票向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追索票款,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據被告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提出告訴 ,指稱:「於昨日我的債權人江寶葉約我十二時卅分至……福野日本料理店商談債 務問題,……我進入包廂後,陳月桂及張先生(張林)同時恐嚇我『若妳現在不拿現 金解決債務,我就要讓妳斷手斷脚及載妳到大肚山行刑,將妳載到台中港填海,找不 到屍體』等語,之後其兩人又說『今若不簽下支票,不讓妳離開』,……直到下午十 六時,黃先生及張先生即架著我雙手搭了一部計程車到自由路……法外情西餐廳包廂 內,……當時張先生即搶走我手中皮包,取出皮包內之汽車鑰匙,即拿出空白汽車買 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要我讓渡,並揚言若不簽字,今晚要押我去台北關起來,我不得已 簽下字,並拿我的印章蓋章及拉我的手捺印。之後黃先生以押我至大肚山刑求及將我 丟到台中港等語恐嚇我簽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隨即陳月桂及張先生架著我雙臂 搭計程車至公益路福野日本料理店門口……他們便將車開走,……」云云(偵字第四 七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反面)。依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當時 有無對被告施以「恐嚇危害安全方法催討債務,並責令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 」,有無「將被告自福野餐廳架至法外情餐廳,再架回福野餐廳」及「強取被告皮包 內之汽車鑰匙,強令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駕走該車」之犯行,亦即被告對所經 歷而為上開告訴之事實,是否真實﹖抑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原審未詳予查明。 對證人張林所稱: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係被告自願將所有之汽車轉讓與上訴 人,且將身分證影本、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交給上訴人,並託 伊駕車載上訴人回家(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及證人江寶葉供稱 :當時被告並未被挾持脅迫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何以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復未說明其理由,率以「被告既未以本件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主觀上對自訴人 之持有本件支票前來討債,感覺訝異,拒予清償及解決,自屬可以理解。其之將汽車 過戶資料、合約、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交予上訴人,並告知該車曾向台南紡織擔保 貸款未還清,意以賓士車抵債,有悖尋常。其於福野及法外情餐廳,單身寡人,而債 權人一方又有八、九人在場,被告自覺力單勢弱而同意以車抵債,顯非心甘情願」, 認其「事後至警方報案,指訴上訴人涉嫌恐嚇、妨害自由、搶奪汽車等,顯然事出有 因,非無的放矢」云云,自不足以昭折服,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廿七日持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 年十二月廿八日期,票號AEB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支 票乙紙向上訴人詐借同額現款,屆期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認被告 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依自訴事實觀之,被告如成立犯罪,係屬觸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該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