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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之汽 車若無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無與第三者車輛擦撞,則被告汽車之擦痕從何而 來﹖原審未就此情節詳加調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機車係屬重心不穩之交通工具,稍 有偏失,即易倒地,尤其快速行駛之機車,若突有外物接觸,更易導致意外事故,本 件兩者車輛稍有碰觸,即會致倒地結果,被害人之機車,有多處係塑膠製品,如把手 、前後腳踏板、輪胎,若經碰觸,亦難出現明顯擦痕,原判決依擦痕位置,認定無碰 觸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㈢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偏離車道,是否因被告之廻車幅度 過大,而侵入被害人之車道,以致被害人為了閃避,偏離車道,其間有無直接因果關 係﹖若有,則被告仍難脫過失致死罪責,就此情節,原審均未加調查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和 平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客觀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在前方 同向由被害人王獻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保持適當間距,致行經機車左 側時,不慎擦閃該機車,王獻賜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臂胸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原判 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 下午二時許,伊駕車由南下車道廻轉往北上車道時,見二不詳姓名男子扶著死者向伊 揮手示意停車,伊見狀停車打開車門讓死者進入車後座躺下,該二名男子係駕駛一 藍色貨車停置於前方約一百公尺處,該二人稱要駕車跟隨伊車,伊駛過一個紅綠燈 後,即未見該二名男子,伊未記下該車車號,亦未駕車肇事等語。經查:被害人王獻 賜委因車禍致頭、臂、胸挫傷,內出血不治死亡,固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害 人所駕駛之機車,因已由其家屬出售,業據被害人父親王子良於第一審陳明在卷,已 無從再勘驗該機車。但據王子良供稱:「出售機車當時,有修理後視鏡,其他沒有壞 」,參酌車禍後由警方所拍攝該機車受損情形之照片,顯示該機車僅後視鏡損壞、前 輪蓋中間靠近前輪彈簧支柱處斷裂、煞車拉桿頂端有刮痕而已,其他毫無受損情形, 有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之機車並無任何擦痕。此項事實並經檢察官勘驗該 機車後認定無訛。再依被害人家屬所提供與被害人當時所駕駛同一廠牌、型式之機車 ,經原審勘驗丈量高度結果,為:後視鏡上為一二○公分、下為一一二公分,手把上 為一○○公分、下為九十六公分,左煞車拉桿頭上為九十七‧五公分、下為九十五‧ 五公分,左腳踏板上為三十二公分、下為二十七‧五公分,左腳換檔踏板上為二十七 公分、下為二十四‧五公分,左方向燈上為八十二‧五公分、下為七十五‧五公分, 左後座踏板上為四十一公分、下為三十七‧五公分、大燈燈罩上為九十七公分、下為 八十二公分,油箱上為八十四公分、下為六十三公分,前輪胎蓋前端五十七公分、中 間點六十三‧五公分、後端二十六公分、比照肇事機車斷裂處,其高為五十九‧六公 分等,有勘驗筆錄及被害人家屬所拍攝照片八幀附卷可查。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有擦 痕四處,計右前保險桿、右前車輪蓋(即右前葉子板)、右前車護條下、右後視鏡等 ,經檢察官勘驗在卷,並有照片可證。經原審再度勘驗丈量擦痕高度結果,為:右前 保險桿處為四十九‧五公分,右前車輪蓋(即右前葉子板)處上(前)端為六十七公 分、下(後)端六十六公分,右前門護條下處上端為五十二公分、下端四十九公分, 右前門下方處前端六十三‧五公分、後端六十五‧七公分等,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準此,比較被害人所駕駛同一廠牌、型式機車之各項部位之高度、及被告所駕駛汽車 擦痕高度,顯均無相等之處;參諸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黃慶正證稱:「我是參 與勘驗並照相,車子擦痕如以動態我就不知道,如以靜態是沒有吻合」、「當時檢察 官有叫我們把機車、汽車擺在一起,當時沒有量高度,但機、汽車刮痕無法吻合」云 云,益徵前開勘驗所丈量高度之結果應屬真實無訛。被害人機車之各部位與被告汽車 擦痕之高度既均不能吻合,顯示被告汽車之擦痕,應非擦閃被害人機車所產生,兩車 應無擦撞、擦閃之情形,至為明確。查被害人機車於車禍現場,在距離其右側路旁護 欄三十公分處,留有一長十五公尺、與護欄大致平行之斷斷續續機車擦煞痕,因該處 路面上堆覆一層砂,厚度約三公分,砂上除該機車斷斷續續擦煞痕跡外,並無其他煞 車痕、刮痕、碰撞痕。該擦煞痕跡之終點處有一電線桿,機車係倒在該電線桿旁等情 ,業經證人即警員黃慶正結證屬實,並有現場圖可稽;再參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相驗時,所說明之死亡原因為 :「死者(即王獻賜)……被路人發現騎機車自撞路旁電線桿重傷當場不治死亡」, 有該電請相驗案件報告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上開報驗之刑警林元利(該報告誤載為 林元益)結證屬實;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痕跡及證人林元利之證述,顯示被害人非無 因自己駕駛機車之疏忽,致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死亡之可能,否則現場所堆覆之砂 土上豈有除留下被害人之機車擦煞痕外,別無其他痕跡之理。被告所辯,應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過失,致所駕駛之車擦撞、擦閃被害人之 機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死亡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所為論斷,究係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駕駛 之小客車車身上之擦痕,距離地面之高度,與被害人之機車各部位之高度無一相符, 顯非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後所留。再參酌卷附現場圖及證人黃慶正、林元利之證言, 認定被告之車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等情,則被告之車,其擦痕究係如何造成,即與 本件判決基礎無涉,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及說明,於法即難謂有違。其餘上訴意旨所 指,無非以自己之說詞及推測之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係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 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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