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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七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路○○○巷○○○號之一「昱都錄音帶總 彙」負責人,平日以販售錄音帶為生,明知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歌曲,係飛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碟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 華公司)、點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簡寶麗金公司)、滾石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 星公司)、波麗佳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麗佳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物,而原判決附件㈣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該附件所示註冊人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註冊在案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唱片、錄音帶等有聲出版品。竟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 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以每卷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一百五十五元不等之價 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㈠㈢之仿冒錄音帶及附表㈡之盜版錄音帶。並明知附 表㈠㈢所示之錄音帶外標包裝上所印製如附件㈣所示之商標圖樣,均未得商標專用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以每捲一百五十元、一百六十五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如附表㈠㈢所示仿冒之 商品及附表㈡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予不特定之客人而交付之,並以之為常業。平均每 日約售出一捲,每捲得利十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經告訴人飛碟公司等公司派蒐 證人員前往上址錄音帶店,購得附表㈠㈡仿冒盜版錄音帶八捲,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 五時四十五分,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附表㈢所列仿冒錄音帶十九捲。其販賣扣案之錄 音帶約半年,所得之利益共計約一千八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關於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部分,第一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除侵害如原判決附件㈣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外,尚侵害飛碟公司之飛碟商 標及波麗多公司之寶麗金商標(該二商標其專用權期間業經分別延長至九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見各該商標註冊證反面)之商標專用權,原判決則認上 訴人並未侵害上開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但並未說明其理由(僅於附件㈣除去該二公 司之商標註冊證)。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平均每日僅約出售仿冒或盜版 之錄音帶一捲,每捲獲利十元,其販賣上開錄音帶約半年,獲利僅約一千八百元」等 情,如果屬實,上訴人販賣仿冒或盜版之錄音帶,每日獲利僅區區十元,其主觀或客 觀上,如何得以該每日所得之十元資為或兼為「生活之資」,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 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處罰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至販賣仿冒「服務標章」之商品,須引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始得予 以處罰。本件原判決附件㈣第二、四號所示,均為滾石公司之「服務標章」,原判決 引用附件㈣為事實之一部,又記載該「服務標章」為「商標圖樣」,事實欄前後之 記載,已屬矛盾。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販賣仿冒滾石公司之「服務標章」之商品, 又未援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為依據,即逕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予以處罰,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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