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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分包義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 繼公司)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承攬之「東線第二紅葉溪橋災害復舊工程」之模板 、鋼筋及基礎等部分工程,依承包總額義繼公司請領工程款與其得標金額之比例計 算領取工程款,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在七十九年間並未僱用工人葉清衛、葉廷彩在上 開工程工作支薪,竟意圖增加支出,減少所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於同年十二 月間在花蓮市不詳之刻印社同時偽刻葉清衛、葉廷彩印章各乙枚,並於同月間在花蓮 市○○路○○號其昔日之住處,於具有收據性質之工資付款清單十三紙同時一次偽造 葉清衛、葉廷彩各自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其領取工資,並於其上 蓋用偽造之葉清衛、葉廷彩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虛列葉清衛、葉廷彩各共領取工資新 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底一次持交義繼公司,提出行使而領取工 資,足以生損害於葉清衛、葉廷彩,並因而逃漏其本人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八 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如僅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 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之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 條之罪(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葉清衛、葉廷彩之工資付款清單後,係持交 義繼公司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被告(上訴人)有申報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 ,而未申報上開所得」云云,倘均無訛,則上訴人偽造葉清衛、葉廷彩之工資付款清 單後,既僅持交義繼公司,並未持以行使逃漏稅捐,其僅係單純的漏報該部分之所得 ,並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自己之稅捐,所為是否成立該條之罪 ,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向義繼公司轉包工程,如果屬實,則其 向義繼公司領取工程款,僅須開立發票或收據交付即可,何以竟須偽造工資付款清單 交付?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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