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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二八二、四三七一、四五二三、五四六○、 五四五九、五四六一、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固曾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案發時間分別到過各該銀行,而被害人等亦分別於當日領 款甫出銀行未久即遭行搶,然此純屬巧合,上訴人之所以先後至各該銀行,一則欲 看當日之滙率,二則乃因上訴人懷孕,欲至銀行大廳休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銀行 選定行搶目標後,通知共犯陳賢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搶徒尾隨行搶,惟上訴人係瘖啞 人,且各銀行因開有冷氣,室內門窗及大門必然緊閉,上訴人如何對外喊叫以通知搶 徒對被害人行搶,且從銀行所錄下之上訴人影像,均未見到有通風報信之具體證據及 行為,則又憑何得以認定上訴人曾通知陳賢文等對被害人行搶,原審就此未加調查, 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㈡共同被告陳賢文被指騎用行搶之牌號NHH-四七三號機車,固登記為上訴 人甲○○所有,然該機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即為陳賢文騎至台南市永樂當舖典 當質押,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始籌款贖回,此有永樂當舖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可 憑,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 」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此二部分之犯罪時間,顯係在前述機車典 當之期間內,陳賢文如何能騎該機車犯案﹖上訴人又如何能對之通風報信﹖原審依憑 被害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作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 附表編號三犯罪手段欄內,指「先由甲○○於當日十四時許,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尋 找目標……陳賢文騎機車後搭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右記犯罪時地,由該男子自後 方持西瓜刀,乘黃美華不備割斷肩揹旅行袋……」等情,亦不無斟酌餘地,蓋既由該 男子自後方持西瓜刀乘黃美華不備,割斷肩揹旅行袋,則被害人黃美華如何能確認割 其旅行袋之刀為西瓜刀﹖且該西瓜刀並未扣案,而被害人又僅衣服割破,身體並未受 傷,則行搶使用之刀,是否確為西瓜刀,或其他刀械,抑僅係被害人自我推想,均令 人置疑,原審認定行搶之刀為西瓜刀,且知西瓜刀一把沒收,亦有違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等語。 然查被害人陳麗英於警訊已指稱:「甲○○與陳賢文我印象很深刻,因案發當日十四 時四十分,我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錢時,發現甲○○在我的左後方約二公尺距離監 視我,並注意我與行員講話,待我提領新台幣拾萬元及壹張台銀支票面額壹佰叁拾萬 元時,甲○○就先行離開中小企銀,等我走到銀行門口時,發現甲○○站在銀行口路 邊,我並發現銀行對面路邊有四名年青男子,隨後我就要開車到發生地找程代書,正 在我打開車門要上車離去時,發現甲○○與對街之四名男子比手劃腳,所以甲○○與 陳賢文係共同搶奪我皮包財物之人同夥的」(見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三頁),另被 害人郭錦鳳亦指稱:「甲○○與陳賢文我印象很深刻,因案發當天十四時五十五分, 我到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領錢,在我要離開銀行時,發現甲○○站立於銀行門口電 話亭前面,對著馬路對邊四名不詳男子比手語,並注意我的行踪,至我開車預備離開 時,甲○○就先行離開到銀行口前約五十公尺等候我開車回轉,而甲○○就駕NAR -三二九號重機車逆向跟踪我,且在我被搶奪之四名歹徒中,其中一位就是陳賢文, 當時陳賢文坐在機車上,所以甲○○係負責指揮陳賢文等四名男子結夥搶奪我財物之 人」(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三頁背面),被害人等供述歷歷,且相吻 合,顯見上訴人確先至銀行察看被害人提款情形,離開銀行後,再以手勢通知陳賢文 及其他共犯犯案,上訴意旨指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以手勢通知陳賢文云云,不無誤會 。原審依憑被害人等之指述,及上訴人確有察看被害人等提款等情,認定上訴人確參 與本件犯行,要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共犯陳賢文於 第一審提出永槳當舖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陳賢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上 訴人所有之牌號NHH-四七三號機車,典當該當舖,同年三月十三日贖回(見第 一審卷第二八頁),上訴意旨指依該證明書所載,陳賢文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典 當該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係在前述機車典當期間云云,即有不實。 又被害人黃美華既已明確指稱行搶之歹徒係持西瓜刀割斷其皮包,則原審依憑被害人 黃女之指訴,認定陳賢文等係持西瓜刀行搶,並以該西瓜刀係陳賢文等所有,而諭知 沒收,即無不當,亦難以該西瓜刀並未扣案及黃女身體並受傷為由,而泛指原判決此 項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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