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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喬宗寰律師         林秋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高寶玲自訴羅一城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四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 時十五分許,駕駛○○-○○○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怡花園賓館前搭 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返回台北市欣濃舞廳,途中雙方於當晚九時 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五○○○區○○道路正安公司圍牆外之車內後座發生姦淫,事畢 因代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拳毆打自訴人臉部,並下車欲進入前座開車,因車門被反 鎖而無法進入,自訴人亦由後座爬進前座發動引擎,被告隨即在附近借得鐵鎚將計程 車前窗玻璃敲破進入車內,接續出拳毆打自訴人臉部,致自訴人臉部多處瘀傷。被告 搶回車子,將車駛至環河道路大排水溝對面,自訴人心有不甘,雙方發生拉扯,被告 竟另行起意以其所有膠帶將自訴人雙手反綁,並以膠帶貼住自訴人眼、口,以強暴方 法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駛至台北縣○○鄉○○路○○○ 號前,將之棄置路旁,並駕車離去。為巡邏警車發覺有異,追逐被告之計程車不獲 ,約三分鐘後,被告折返現場,欲與自訴人和解,為隨後駕警車返回現場之警察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 ,自新店市搭乘被告之計程車,欲前往台北市○○○路○○○號欣𡢿餐廳上班。被 告見自訴人單身可欺,竟將計程車開至新莊市○○路偏僻地點,停車後自駕駛座撲向 後座,以車上備妥之膠帶將自訴人雙手反綁及纏繞自訴人頭部,將眼、口矇住,致自 訴人無法抗拒,為被告強暴得逞,事畢被告自後門下車返回駕駛座時,因車門反鎖, 無法進入,自訴人始掙扎撕去眼部膠帶,翻入駕駛座擬發動車輛逃離未果,被告即將 左前車窗玻璃打破,揮手毆打自訴人,上車將自訴人載到第二現場推下車即開車離去 。」等情,依此事實觀之,其所訴有關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為「被告以膠帶反綁其雙 手,及貼住其眼、口」,予以強姦,與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與自訴人姦 淫後,因代價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駕車載自訴人離開姦淫現場,駛至五○○○區○○ 路大排水溝對面時,又因自訴人之心有未甘,雙方再生拉扯,被告始另行起意,以膠 帶反綁自訴人雙手及貼住自訴人眼、口」等情,無論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無一 相同,顯非同一事實,第一審一方面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以膠帶將其雙手反 綁,並貼住其眼、口,予以強姦」之犯行,就此部分予被告無罪之知,另方面又就 自訴範圍所不及之「姦淫後,因另一原因,在另一地點所發生之另一犯罪事實」予以 判決,自有就未自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審不加糾正,仍率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亦難謂無相同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此部分認應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妥適之判決。 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核所訴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原審亦係依該條項論處被告罪刑,而該條項之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自訴人及被告均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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