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喬宗寰
律師
林秋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高寶玲自訴羅一城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四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
時十五分許,駕駛○○-○○○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怡花園賓館前搭
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返回台北市欣濃舞廳,途中雙方於當晚九時
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五○○○區○○道路正安公司圍牆外之車內後座發生姦淫,事畢
因代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拳毆打自訴人臉部,並下車欲進入前座開車,因車門被反
鎖而無法進入,自訴人亦由後座爬進前座發動引擎,被告隨即在附近借得鐵鎚將計程
車前窗玻璃敲破進入車內,接續出拳毆打自訴人臉部,致自訴人臉部多處瘀傷。被告
搶回車子,將車駛至環河道路大排水溝對面,自訴人心有不甘,雙方發生拉扯,被告
竟另行起意以其所有膠帶將自訴人雙手反綁,並以膠帶貼住自訴人眼、口,以強暴方
法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駛至台北縣○○鄉○○路○○○
號前,將之棄置路旁,並駕車離去。
適為巡邏警車發覺有異,追逐被告之計程車不獲
,約三分鐘後,被告折返現場,欲與自訴人
和解,為隨後駕警車返回現場之警察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
,自新店市搭乘被告之計程車,欲前往台北市○○○路○○○號欣𡢿餐廳上班。
詎被
告見自訴人單身可欺,竟將計程車開至新莊市○○路偏僻地點,停車後自駕駛座撲向
後座,以車上備妥之膠帶將自訴人雙手反綁及纏繞自訴人頭部,將眼、口矇住,致自
訴人無法抗拒,為被告強暴得逞,事畢被告自後門下車返回駕駛座時,因車門反鎖,
無法進入,自訴人始掙扎撕去眼部膠帶,翻入駕駛座擬發動車輛逃離未果,被告即將
左前車窗玻璃打破,揮手毆打自訴人,上車將自訴人載到第二現場推下車即開車離去
。」等情,依此事實觀之,其所訴有關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為「被告以膠帶反綁其雙
手,及貼住其眼、口」,
予以強姦,與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與自訴人姦
淫後,因代價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駕車載自訴人離開姦淫現場,駛至五○○○區○○
路大排水溝對面時,又因自訴人之心有未甘,雙方再生拉扯,被告始另行起意,以膠
帶反綁自訴人雙手及貼住自訴人眼、口」等情,無論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無一
相同,顯非同一事實,
乃第一審一方面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以膠帶將其雙手反
綁,並貼住其眼、口,予以強姦」之
犯行,就此部分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另方面又就
自訴範圍所不及之「姦淫後,因另一原因,在另一地點所發生之另一犯罪事實」予以
判決,自有就未自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審不加糾正,仍率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亦
難謂無相同之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此部分認應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妥適之判決。
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核所訴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原審亦係依該條項論處被告罪刑,而該條項之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自訴人及被告均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Q